原告陈X,居民。
委托代理人郑刘,江苏XX律师。
被告刘X,居民。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务正业,长期迷恋赌博,原告及家人多次劝告无果。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后生活不幸福。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向沭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被告仍无改变,不尽夫妻义务。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2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于2012年4月25日撤回起诉。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本院(2012)沭华民初字第0388号民事裁定书、证人芦某某和潘X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关系。双方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曾因感情不和于2012向本院提起离婚,撤诉后双方状况仍未改善,现原告要求离婚态度坚决,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陈X与被告刘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XX)。
审判员 岳XX
书记员 杜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