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汉族,1964年1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
委托代理人:郭XX,湖南XX律师。
被告:夏X,男,汉族,1982年1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
委托代理人:曹彪,湖南XX东莞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XX,男,汉族,1968年10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
被告:湖南省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
法定代表人:周X。
被告:河源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
法定代表人:刘XX。
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钟XX。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负责人:张XX。
委托代理人:崔XX,广东XX律师。
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负责人:黄XX。
委托代理人:赵XX,该公司员工。
被告:永安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负责人:卢XX。
委托代理人:吕XX,该公司员工。
被告:赵XX,女,汉族,1959年11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麻城市。
被告:罗X,男,汉族,1989年10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沅江市。
被告:罗XX,男,汉族,1970年1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罗X,本案被告,系被告罗XX的儿子。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余XX。
原告李XX诉被告夏X、钟XX、湖南省XX公司(以下简称“平江XX公司”)、河源市XX公司(以下简称“河源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深圳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深圳XX公司”)、永安XX公司(以下简称“永安XX公司”)、罗X、罗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独任审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夏X的委托代理人曹彪,被告钟XX、平江XX公司、河源XX公司和深圳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人寿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XX,被告深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永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XX,被告罗X(兼被告罗XX代理人)到庭。被告太平XX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扣除调解审限15天,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夏X驾驶粤PXXX号牵引车牵引湘F0051号挂车在莞佛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车头碰撞原告驾驶的粤BXXX号小客车,致小客车碰撞前方的粤AXXX号货车的车尾,导致正在卸备胎的段XX、原告李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349049.18元(医疗费76531.57元、护理费1026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误工费10675元、残疾赔偿金193450.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500元、车辆损失费11675元);2.以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付;3.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夏X辩称:1.答辩人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部分过高,其他意见与被告钟XX一致。
被告钟XX、平江XX公司、河源XX公司、深圳XX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由三家保险公司四份交强险赔付。被告夏X是被告钟XX雇请的驾驶员,被告钟XX是涉案事故粤PXXX号牵引车和湘F0051号挂车的实际支配人,被告河源XX公司、平江XX公司分别是牵引车和挂车的登记车主,因此,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钟XX承担,且不应与事故死者段XX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是侵权纠纷,不应审理保险合同,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拒赔或抗辩理由不能对抗第三人及受害人,保险公司的拒赔主张应另案处理。保险公司没有向被保险人履行提醒义务,投保单上加盖的公章也不是被保险人的。答辩人已支付了20000元给原告。
被告赵XX辩称:1.本案是侵权纠纷,不是合同纠纷;2.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属财产损失,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1.被告夏X肇事后逃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2.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营养费和交通费诉请过高,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被告罗X和罗XX共同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深圳XX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为13000元,原告驾驶的车辆是答辩人的。
被告永安XX公司辩称:原告不应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原告诉请的人身、财产损失不属于答辩人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原告诉请的损失应由三份交强险赔付,然后由商业第三者险赔付。原告的损失足以由其他责任方的保险全额赔付。
被告太平XX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6月28日9时许,被告夏X驾驶粤PXXX号牵引车牵引湘F0051号挂车途经莞佛高XX时,车头碰撞前方由原告李XX驾驶的因右后轮爆胎停在紧急停车带的粤BXXX号小客车车尾,并致使粤BXXX号小客车车头碰撞由段XX驾驶的停在粤BXXX号小客车前方的粤AXXX号货车车尾,致使正在为粤BXXX号小客车车尾装卸备用轮胎的段XX当场死亡、李XX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肇事后,被告夏X弃车逃逸。经检验:粤PXXX号牵引车制动、转向、灯光系统不符合安全标准。湘F0051号挂车制动、灯光系统不符合安全标准。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X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碰撞停在紧急车道内的故障车辆,并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XX驾驶车辆发生故障后没有报警和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拽、牵引,段XX未经许可,占用车道从事非交通活动,被告李XX、段XX共同负次要责任。对于事发前的情况,原告李XX诉称:事发前,原告驾驶的粤BXXX号小客车爆胎,原告本想自行换胎的,但由于车上有货物,自行携带的千斤顶顶不起车身,这时刚好有一辆补胎的车辆经过,原告与事故死者段XX约定支付100元,由段XX协助换胎。
粤PXXX号牵引车、湘F0051号挂车的登记车主分别是被告河源XX公司、平江XX公司,两车的实际支配人为被告钟XX,被告夏X是被告钟XX雇请的驾驶员,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粤BXXX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深圳XX公司,原告李XX是被告深圳XX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粤AXX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罗X。被告罗XX在东莞市XX开办一家个体工商户,字号为东莞市XX。事故死者段XX是被告罗XX雇请的雇员。被告罗XX述称:事发前其安排死者段XX开车送维修工具给被告罗X,在回程的路上遇到原告,后来在为原告修车的时候发生事故。
被告XX公司分别承保了粤PXXX号牵引车、湘F0051号挂车的交强险,承保了粤PXXX号牵引车的商业第三者险(XXX元)、不计免赔率险,事发都在保险期限内,其中粤PXXX号牵引车的交强险、商业险的被保险人为被告河源XX公司,湘F0051号挂车的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深圳XX公司。被告太平XX公司承保了粤AXXX号货车的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永安XX公司承保了粤BXXX号小客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2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有责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
被告深圳XX公司与被告永安XX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约定:1.合同中的第三者为发生意外时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第三条);2.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造成第三者损害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被告河源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险合同条款约定:1.合同中的第三者为发生意外时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第三条);2.事发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五条第一款第六项);3.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五条第一款第十项)。
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东莞市大岭山医院救治,住院21天(7月19日出院),医嘱: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等。7月23日至8月29日,原告转至深圳龙安医院继续治疗,住院37天,医嘱:全休6周(留陪1人),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等。原告共计产生住院和门诊医疗费76531.57元(牵引车方支付了20000元)。2013年9月30日,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十级、十级残疾各一处,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原告事发时年满49周岁,属非农业居民户。原告提供的社保记录、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等证实,原告是被告深圳XX公司的职员,事发前三个月月均收入2896.14元。粤BXXX号小客车车方为处理事故支出停车费860元、拖车费380元,车辆维修费需9935元,评估费500元。被告深圳XX公司声明,将车辆损失、停车和拖车费的赔偿权利转让给原告。事故死者段XX,1993年3月2日出生,被告赵XX系其母亲。
再查明,事故死者段XX的亲属赵XX已就其损失诉至本院,案号为(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092号,该案中,本院认定赵XX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损失为693996.2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保险合同条款、户口本、误工证明、社保记录、劳动合同、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权利转让声明书、当事人陈述记录等在案佐证。
涉案事故中四台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是否均需要赔付问题,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险赔付对象为“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对象,原告事发时身处粤BXXX号小客车车外,其身份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相对于其他三台车辆也属车外人员,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四份交强险予以赔付。
被告XX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险是否需要赔付,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对此,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无需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理由如下:1.被告河源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属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按合同约定履行;2.关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人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内容,保险合同条款已通过加粗黑色字体的形式向被告进行提示告知。同时,肇事逃逸是交通法律法规明确禁止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理解和适用(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河源XX公司提出的该合同条款对其不产生效力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夏X肇后未采取有效措施对事故人员有效救治、保护事故现场,并弃车逃逸,被告XX公司提出的免赔理由,合法有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永安XX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险是否需要赔付原告的事故损失,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三。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永安XX公司需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理由如下:1.被告深圳XX公司与被告永安XX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属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按合同约定履行;2.原告李XX虽诉称与死者段XX约定收取100元后,由段XX为其更换车胎,但段XX已在事故中死亡,以上事实仅有原告李XX一人的陈述意见,无其他证据佐证,对此事实本院无法确认;3.即使原告李XX诉称的情况属实,事故死者段XX的行为是否构成“营业性维修”,合同条款中没有进一步详细规定;4.原告事发时身处粤BXXX号小客车车外,其身份已从车辆驾驶人转化为普通的车外人员,且其身份也并不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综上,按照合同条款的约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永安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相对于粤PXXX号牵引车、湘F0051号挂车、粤BXXX号小客车、粤AXXX号货车而言,均属于四台车辆交强险或商业第三者险中的第三者。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按照交强险制度的规定,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244000元的限额(各分项同上,两份)内、由被告永安XX公司在122000元限额内、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122000元的限额内不分事故责任赔付给原告。原告超出以上限额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夏X承担70%,由原告李XX承担15%,由事故死者承担15%的赔偿责任。
被告夏X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钟XX承担,被告河源XX公司、平江XX公司分别作为登记车主,应对被告钟X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事故死者段XX事发时是否履行雇主被告罗XX指派的工作任务,因段XX死亡无法查清,但根据被告罗XX的自认,事发前,段XX是为其送工具返程途中发生事故,其段XX为原告更换轮胎的工作内容也与其职务有内在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段XX的更换轮胎的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本院认定事发时段XX是在从事雇佣活动。因此,段XX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罗XX予以承担。被告罗X作为粤AXX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罗X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诉请其用人单位被告深圳XX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无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深圳XX公司既不是事故侵权人,也不是登记车主或机动车一方当事人,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论述理由,死者段XX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罗XX承担,原告诉请死者段XX的继承人被告赵XX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损失确定如下:
1.医疗费:76531.57元;
2.营养费:1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50元/天=2900元;
4.后续治疗费:8000元;
5.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20年为30226.71元/年(广东省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20年×32%=193450.94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
7.交通费:2000元;
8.护理费:原告住院共计58天,医嘱出院休息6周(42天)陪护1人,共需护理100天。原告未能提供医院证明证实实际的护理人员身份情况,护理费本院参照东莞护工标准计算,即:50元/天×100天×1人=5000元;
9.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无充分证据证明处理事故人员的具体身份,本院酌情按2人10天并参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即:1310元/月÷30天/月×2×10=873.33元;
10.鉴定费:1800元;
11.误工费:原告住院58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情况,误工时间本院从事发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误工94天,误工费为2896.14元/月÷30元/天×94天=9074.57元;
12.车辆损失费(包括拖车、停车和鉴定费):停车费、拖车费为处理事故的合理施救费用,评估费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1675元(860元+380元+9935元+500元)。该项费用并不属于原告自身人伤损失,而是被告深圳XX公司的损失费用,但赔偿请求权利转由原告行使。该部分损失不属于被告永安XX公司承保的交强险或商业第三者险的“第三者”损失,应由其他车辆三份交强险赔付,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按责承担。
以上1-4项均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共计88431.57元,根据以上论述理由,应由四份交强险各承担10000元,即应由被告XX公司赔付20000元(10000元×2),由被告永安XX公司赔付10000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赔付10000元。原告剩余该项损失48431.57元,根据以上理由,应由被告钟XX承担70%即33902.1元,应由被告罗XX承担15%即7264.74元,由被告永安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5%即7264.74元。
以上5-11项均属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共计228198.84元,本案与1092号案件同属该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922195.04元(693996.2元+228198.84元)。根据以上论述理由,按照与1328号案件的同项损失比例,应由四份交强险各承担27219.7元(228198.84元÷922195.04元×110000元),即应由被告XX公司赔付54439.4元(27219.7元×2),由被告永安XX公司赔付27219.7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赔付27219.7元。原告剩余的事故损失119320.04元,根据以上理由,应由被告钟XX承担70%即83524.03元,由被告罗XX承担15%即17898.01元,由被告永安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5%即17897.01元。
以上第12项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共计11675元,根据以上理由,应由被告XX公司赔付4000元(2000元×2),应由被告太平XX公司赔付2000元。剩余5675元,应由被告钟XX承担70%即3972.5元,应由被告罗XX承担15%即851.25元。
综上,被告XX公司共需赔付原告78439.4元,被告永安XX公司需赔付原告62381.45元,被告太平XX公司需赔付原告39219.7元,被告罗XX需赔付原告26014元,被告钟XX需赔付原告121398.63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仍需赔付101398.63元)。驳回原告对被告夏X、赵XX、深圳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78439.4元给原告李XX;
二、限被告永安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62381.45元给原告李XX;
三、限被告中国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39219.7元给原告李XX;
四、限被告钟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01398.63元给原告李XX,被告河源市XX公司、湖南省XX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五、限被告罗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6014元给原告李XX,被告罗X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李XX对被告夏X、李XX、赵XX、深圳市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李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3268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29元,被告XX公司负担714元,由被告永安XX公司负担583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负担366元,由被告钟XX、河源XX公司、平江XX公司共同负担1134元,由被告罗XX和罗X共同负担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邓焕恩
梁雪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