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XX,男,汉族,1992年7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文化,湖南XX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1978年12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贺明,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1.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1279.4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5366元、护理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2333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7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0元),要求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审理,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事发经过:2014年2月11日,被告刘XX驾驶粤SXXX号小轿车行驶至东莞市沙XX某路段时,与原告谢XX骑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小轿车再撞向路边的垃圾桶,造成谢XX受伤、车辆及垃圾桶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XX不负事故责任。
3.车辆及保险情况:被告太平XX公司承保了粤SXXX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
4.当事人情况:原告为农村户口,定残时年满21周岁。谢某某是原告的女儿,事故时年满1周岁10个月。
5.医疗情况:原告事故后住院治疗共计25天(至3月8日),产生医疗费21179.55元(被告太平XX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刘XX支付了11179.55元)。出院医嘱:三个月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5000元等。
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5天=2500元。
7.营养费:500元。
8.后续治疗费:5000元。
9.护理费:50元/天×25天=1250元。
10.残疾赔偿金:2014年6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太平XX公司对原告的伤情有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详细记载了检验过程,包括对关节活动度的检测,被告太平XX公司主张原告由于自身因素导致体检数据与出院记录相互矛盾,未提交任何证据,亦未提出任何依据,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予以驳回。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农村标准计算20年为:11669.3元/年×20年×10%=23338.6元。谢某某需要扶养16年2个月,由父母两人共同扶养,原告主张计算16年,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农村标准计算为:8343.5元/年×16年÷2人扶养×10%=6674.8元。合计30013.4元。
11.误工费:医嘱未记载原告出院后的全休情况,参照广东省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9.2.1的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0天(从受伤之日起)。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事故前的收入情况,本院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310元/月÷30天/月×100天=4366.67元。
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13.鉴定费:1800元。
14.交通费:800元。
15.住宿费:800元。
1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月÷30天/月×2人×8天=698.67元。
17.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被告刘XX主张支付了500元生活费给原告,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裁判结果
原告相对于粤SXXX号小轿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根据交强险制度,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的限额(各分项同上)范围内赔付原告。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参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刘XX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刘XX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以上5-8项共计29179.5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已超过10000元的限额,应由太平XX公司赔偿10000元给原告。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19179.55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
以上9-16项共计44728.7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未超过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XX公司赔偿给原告。
综上,被告太平XX公司需赔偿73908.29元给原告,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和被告刘XX支付的11179.55元,被告太平XX公司还需赔偿52728.74元给原告。对于被告刘XX支付的费用,由其与被告太平XX公司协商解决。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XX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52728.74元给原告谢XX;
二、驳回原告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3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负担5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熊 丹
书 记 员 叶伟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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