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国XX,男,汉族,1974年8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安乡县。
委托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XX,广东XX辅助人员。
被告:陈XX,男,汉族,1979年2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
被告:吴XX,男,汉族,1971年7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贺明,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1.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83496.16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医疗费4635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1600元、护理费5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1575元、住宿费884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5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396.34元,合计183496.33元,原告只诉请183496.16元),要求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审理,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事发经过:2013年11月12日,被告陈XX驾驶被告吴XX所有的粤SXXX号货车途经东莞市XX某路段时,与原告国XX驾驶的摩托车(载客:邓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国XX、邓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调查:事故发生时,该路口信号灯正常运作,但无足够证据证明陈XX、国XX双方任何一方有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行,无法查证事故的违法事实,故不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因无证据证明事故双方的过错,本院酌定由原告国XX和被告陈XX各负50%的责任。
3.车辆及保险情况:被告太平XX公司承保了粤SXXX号货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
4.当事人情况:原告为农村户口,定残时年满39周岁。郭XX是原告的母亲,事故时年满65周岁,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子女(均已成年)。原告的父亲已于事故前去世。
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员工住宿证明、工作证明、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原告从2011年7月28日起就职于东莞XX公司,居住在公司宿舍,事故前的平均工资为4500元/月;原告在东莞XX以及平安XX设立了账户,但事故前一年无银行流水记录。
5.医疗情况:原告事故后住院治疗共计26天(至12月8日),产生医疗费46353.52元(被告太平XX公司支付了5000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周XX)等。
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6天=2600元。
7.营养费:1000元。
8.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是周XX,其事故前平均工资为6500元,已超过个人所得税纳税起征点,但未提交纳税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按照东莞市一般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26天=1300元。
9.残疾赔偿金:2014年3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主张事故前在东莞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社保记录等证据佐证,且其主张工资是现金发放,但根据其提供的2012年3月-2012年6月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其银行卡有工资收入,结合原告的入职时间,其陈述与证据相矛盾,另外,原告的银行账户在事故前一年无任何存取款记录,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农村标准计算20年为:11669.3元/年×20年×20%(伤残系数)=46677.2元。郭XX需要扶养15年,由三名子女共同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农村标准计算为:8343.5元/年×15年÷3人扶养×20%=8343.5元。以上合计55020.7元。
10.误工费:原告在医嘱全休期届满后评残,误工时间应计算住院及全休期间,共计116天。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上加盖的是人事专用章并非公章,且庭审中代理人不能说明理由,原告亦未提交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佐证,本院对其主张的收入不予采信。本院按照其他制造业同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低于原告主张的100元/天的标准,本院按照原告的主张计算误工费为:100元/天×116天=11600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12.鉴定费:1800元。
13.交通费:800元。
14.住宿费:500元。
裁判结果
原告相对于粤SXXX号货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根据交强险制度,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的限额(各分项同上)范围内赔付原告。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依前所述的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陈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陈XX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以上5-7项共计49953.5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已超过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XX公司赔偿10000元给原告。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39953.52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即19976.76元给原告。
以上8-14项共计81020.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未超过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XX公司赔偿给原告。
综上,被告太平XX公司需赔偿110997.46元给原告,扣除其已经支付的5000元,被告太平XX公司还需赔偿105997.46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XX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05997.46元给原告国XX;
二、驳回原告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38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负担1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熊 丹
书 记 员 叶伟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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