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天津XX公司与李XX、张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滨民初字第32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修磊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西三道158号金融中XX。


法定代表人赵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修磊,天津XX律师。


被告李XX。


被告张XX。


被告夏XX。


被告张XX。


原告天津XX公司诉被告李XX、张XX、夏XX、张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婧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故依法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安福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翟婧、人民陪审员赵红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津XX公司委托代理人于X、李修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张XX、夏XX、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XX、张XX(共同债务人)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了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B00597),约定给予被告李XX贷款190000元,期限为1年以内(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18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年利率为9.184%,此笔贷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张XX(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夏XX(保证人)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B00597),约定被告夏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XX(担保人配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X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李XX、张XX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夏XX、张XX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李XX、张XX给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至实际履行日的全部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执行);2、依法判令被告夏XX、张XX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全部费用及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李XX、张XX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


证据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的情况。


证据三、《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夏XX、张XX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李XX、张XX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XX、张XX、夏XX、张XX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XX、张XX签订了合同编号为B00597的《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XX、张XX向原告借款190000元,被告李XX为主债务人,被告张XX为共同债务人,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天津XX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4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合同利率变更方式为浮动利率方式,根据国家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调整时间立即生效,偿还借款本息的方式为利随本清、按季结息。


同日,原告与被告夏XX、张XX签订了合同编号为B00597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夏XX、张XX为合同编号为B00597的《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进行担保,被告夏XX为保证人,被告张XX为共同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全程担保,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X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贷款期满后,被告李XX、张XX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归还贷款本息,仅于2012年6月3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738.84元。被告夏XX作为保证人,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返还本金50000元,2014年4月4日向原告返还本金40000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XX、张XX签订的《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其为有效合同。原告依X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应享有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李XX作为主债务人,张XX作为共同债务人共同向原告借款,均应对全部借款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责任。被告夏XX作为保证人,张XX作为共同保证人,未完全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XX、张XX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被告夏XX、张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天津XX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李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共同向原告天津XX公司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罚息(其中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27日按照190000元借款本金计算,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3日按照140000元借款本金计算,2014年4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100000元借款本金计算);


三、被告夏XX、张XX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夏XX、张XX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被告李XX、张XX进行追偿。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7元,由被告李XX、张XX、夏XX、张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福超


代理审判员  翟 婧


人民陪审员  赵XX



书 记 员  宋 杰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 2014-12-08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