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男,汉族,1981年1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
委托代理人:黄XX,广东XX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1990年4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新邵县。
被告:李XX,男,汉族,1976年10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贺明,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1.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8459.2元(医疗费395.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5491.67元、护理费64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鉴定费2280元、残疾赔偿金152214.2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678元),要求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审理,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事发经过:2014年4月8日,被告李XX驾驶被告李XX所有的湘KXXX号货车在东莞市大朗XX某路段与原告陈XX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保险情况:被告太平XX公司承保了湘KXXX号货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
4.当事人情况:原告为农村户口,定残时年满32周岁。陈某某、吴XX分别是原告的父亲、母亲,事故时分别年满76周岁、57周岁,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子女。陈XX、陈XX分别是原告长女、次女,事故时分别年满2周岁5个月、1周岁7个月。
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证明、居住证明、送货单、经营证明、铺位租用合同、银行卡流水,显示:原告陈XX从2011年3月起租赁周XX位于东莞市大朗XX石厦村元美街22号*房居住;原告陈XX与其妻子潘XX于2011年3月开始租赁东莞市大朗XX杨涌农贸市场的档口从事豆芽销售;原告在东莞XX开立了账户,该账户在事故前一年有多笔存取款记录。
5.医疗情况:原告事故后住院治疗39天(至2014年5月17日),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李XX支付。原告出院后产生复查费395.3元。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术后1-2月复查并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2014年6月14日的疾病休假建议书医嘱建议继续休息2个月。
6.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左足第5跖骨有克氏针内固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拆除该内固定的费用为3000元。
7.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9天=3900元。
8.营养费:1000元。
9.护理费:司法鉴定所依据广东省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器评定准则(试行)》7.6.2(以下简称:《行标》)以及9.2.20的规定,评定原告从受伤之日起需要护理80日。本院认为,上述《行标》7.6.2并未规定回肠破裂需护理定残前一日,医嘱亦未记载原告需要护理的情况,本院参照上述《行标》的规定及原告的伤情,酌定原告需要护理60日。护理费按照东莞一般护工标准计算为:50元/天×60天=3000元。
10.残疾赔偿金:2014年6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十级伤残。被告太平XX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针对被告太平XX公司的异议向本院出具了答复函:原告提供的影像学资料显示其左足第5跖骨骨折端存在明显移位、术后复查片显示其骨折端对位尚可,但对线欠佳、折端仍存成角畸形,破坏了原有的第5跖骨解剖学结构及位置,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左足第5跖骨骨折并移位致其左足外侧纵弓结构破坏。本院认为,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答复函说理清晰,无明显不合理,故本院对被告太平XX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上述第4项中列举的证据已充分证明其事故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20年,为:32598.7元/年×20年×21%(伤残系数)=136914.54元。在原告可以按照城镇居民对待的情况下,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陈某某、吴XX分别需要扶养5年、20年,由三名子女共同扶养。陈XX、陈XX分别需要扶养15年7个月、16年5个月,由父母两人共同扶养。在不考虑伤残的情况下,首年至第16年的数额均超过24105.6元(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前16年按照24105.6元/年计算,之后的按照实际数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4105.6元/年×16年+24105.6元/年×5个月÷2人共同扶养+24105.6元/年×(20年-16年)÷3人共同扶养]×21%=88799元。以上合计225713.54元。
11.鉴定费:156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护理费产生的鉴定费720元,因本院未采信该鉴定结论,故该72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12.误工费:原告在医嘱全休期届满前评残,误工时间应计住院至定残前一天,共计80天。原告提交的银行卡流水无法反映原告事故前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零售业行业标准56644元/年计算,该标准高于原告诉请的标准,本院按照原告诉请的金额计算误工费为:3575元/月÷30天/月×80天=9533.33元。
13.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
14.交通费:800元。
裁判结果
原告相对于湘KXXX号货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根据交强险制度,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的限额(各分项同上)范围内赔付原告。原告超出以上限额的损失,参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李XX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李XX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以上5-8项共计8295.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未超过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XX公司赔偿给原告。
以上9-14项共计251106.8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已超过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XX公司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141106.87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
综上,被告太平XX公司共需赔偿259402.17元给原告。对于被告李X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由其自行与被告太平XX公司协商解决。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XX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59402.17元给原告陈XX;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263元(原告已预交3263.44元),由原告负担834元,由被告负担2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熊 丹
书 记 员 叶伟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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