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女,1981年1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男,1962年8月出生,回族,大学文化,黄骅市新骅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负责人:王X,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XX,河北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张XX是津GXXX号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2013年10月31日,原告方司机邹XX驾驶津GXXX号轿车,在黄骅市境内沿羊孔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05国道XX处,与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刘XX驾驶的津JXXX号轿车相撞,致二车辆损坏。事故经黄骅市交警大队勘查处理,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司机邹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方司机刘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93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需核实原告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及事故事实,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对原告属于保险责任的合理损失,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以责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其他意见在质证时陈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系津GXXX号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8451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2013年10月31日19时27分,原告方司机邹XX驾驶津GXXX号轿车,在黄骅市境内沿羊孔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05国道XX处,与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刘XX驾驶的津JXXX号轿车相撞,致二车辆及路产损坏,刘XX、邹XX及刘XX车上乘车人受伤。事故经黄骅市交警大队勘查处理,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司机邹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方司机刘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张XX当庭提交津GXXX号轿车行驶证1份,证实其系该车车主;提交津GXXX号轿车商业险保险单1份,证实该车的投保情况;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情况及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内;提交原告方司机邹XX驾驶证1份,证实邹XX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平安XX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原告张XX主张的损失及证据是:1、车损63450元,提交黄骅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损鉴定书1份。2、施救费800元,提交施救费发票1张。3、鉴定费211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1张。损失合计66360元,主张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赔付限额2000元后,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按30%比例赔付19308元。
被告平安XX公司的质证意见:1、原告未提交修车费发票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车损鉴定属于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保留对该车损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因该车的新车价格在60000元至70000元左右,参照鉴定车损63450元,应推定为车辆全损,应按新车购置价扣除折旧再扣除车辆残值后确定车损金额。2、施救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核实,原告张XX津GXXX号轿车商业险保险单记载,该车初次登记时间为2012年5月,新车购置价及车损险保险限额均为84510元。
针对被告平安XX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当庭释明,其对原告的车损鉴定不认可,有权利申请重新鉴定,限7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并预交鉴定费2000元,逾期视为放弃该项权利。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被告平安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但未预交鉴定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损鉴定书、施救费发票、鉴定费票据、重新鉴定申请书、撤回重新鉴定申请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XX提交的津GXXX号轿车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司机邹XX驾驶证,被告平安XX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XX的津GXX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XX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方司机刘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司机邹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认司机刘XX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邹XX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原告方司机邹XX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平安XX公司应以责承担30%的赔付责任。
原告张XX主张的损失应予支持的部分:1、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书,被告平安XX公司虽对委托程序及鉴定结论不认可,但仅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未预交鉴定费,应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经本院审核该车损鉴定结论,仅扣除残值200元,明显过低。结合换件项目内容,参考市场废件价格,酌定再扣除残值2000元。本院确认该车损金额为63450元-2000元=61450元。被告平安XX公司主张原告车辆的新车价格在60000元至70000元左右,与保险单载明的新车购置价84510元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该车车损应推定为全损,不符合该车损失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信。2、施救费800元、鉴定费2110元,有施救费发票及鉴定费票据证实,应予确认。该费用系为减少和查明损失支付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合计支持64360元。
原告张XX的64360元损失,在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赔付限额2000元后,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津GXXX号轿车所投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以责按30%比例赔付原告1870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赔付原告张XX保险金18708元。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帐户,开户行:XXX,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账号:0XXX。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告张XX承担20元,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12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XX
书记员 侯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