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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XX教育局与淮北XXXX公司等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4)淮民一终字第0011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玉宏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XX教育局,住所地安徽省淮北XX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玉宏,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北XX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XX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XX第十二中学,住所地安徽省淮北XX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袁XX,该校校长。


安徽省淮北XX相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原告淮北XXXX公司(以下称XX公司)与原审被告淮北XX教育局、淮北XX第十二中学(以下称淮北十二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相民一初字第00938号民事判决,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淮民一终字第0005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相民一初字第00566号民事判决,淮北XX教育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淮北XX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赵玉宏、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淮北十二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1997年3月15日,淮北XX教育委员会(甲方)与淮北XXXX公司(乙方)签订了《购买围墙协议书》,约定乙方旧围墙总款27112.2元,甲方付清款项后,属于乙方的所有权转归甲方等内容。1997年3月21日,淮北XX教育委员会(甲方)与淮北XXXX公司(乙方)就平整土地及修筑道路签订《平整土地及修筑道路协议》,约定工程总款为58000元、附着物拆除以及协调地方社会关系等内容。1997年4月20日,淮北XX教育委员会(甲方)与淮北XXXX公司(乙方)就拆迁平整土地签订《拆迁及平整土地协议》,约定甲方所征地段上的各种附属物由乙方负责拆除,同时负责平整土地,甲方付给乙方37800元等内容。


1997年4月18日,淮北XX教育委员会(甲方)与淮北XX相山区XXX处(乙方,以下称XXX处)签订了《修建围墙协议》,约定:甲方在新征土地上,需新围墙960米,由乙方承建,包工包料,以及工期、工程款结算支付等内容。1997年6月1日,淮北十二中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甲方)将淮北十二中院内施工道路工程发包给XXX处(乙方),双方签订《施工道路协议》。约定: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道路施工图进行道路施工,以及施工日期、工程结算方式等内容。后淮北XX教育局又将雨水排水系统、污水排水系统、篮球场、人行道路、室外给水管网、室外配电线路及北部回填土、旗台等工程发包给XX公司、XX公司、XXX处。


淮北XXXX就淮北十二中第一期场内回填土工程进行审计,并于1998年1月9日出具了淮审事基(1998)3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原复核后决算金额864700元,审计调整后决算金额835500元,核减29200元。淮北XXXX公司就淮北十二中临时施工道路及围墙工程进行审计,并于1998年6月6日出具了淮计咨字(1998)第16号审计报告,结论如下:1、淮北十二中临时施工道路及围墙原并决算(四小项合计)544662.7元,通过审计,决算为410186.3元(四小项合计),共核减134476.4元;2、请甲、乙双方尽快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手续齐全后可以决算为依据进行结算。安徽XX于2006年5月23日就雨水排水系统、污水排水系统、篮球场、人行道路、室外给水管网、室外配电线路及北部回填土、旗台等工程出具了皖淮信工咨字(2006)21号审核报告,结果为:经审核,该工程造价为XXX元,送审工程造价XXX元,核减569790元,审核结果已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签字确认。


2012年6月18日,淮北XX教育局计财科向局领导就十二中建设前期工程及配套工程结算做出书面汇报,主要内容为:自1997年3月15日签订协议至2006年5月23日配套工程审计报告,XXX处、园艺开发公司及XX公司施工淮北十二中前期及配套工程价款为XXX.5元,累计已付款XXX元(均有凭证:1997年4月至1998年2月,由淮北XX教育局账户支付XXX元,1998年2月至2008年6月淮北XX教育局账户支付XXX元,2008年10月至2011年,由淮北十二中账户支付550000元),目前尚欠款508580元。同年7月9日,淮北XX教育局向XXX处出具了复函,主要内容为:自2011年9月,淮北XX教育局接到来自XX公司、XXX处关于核实清欠淮北十二中原建校工程欠款问题后,即组织会计对账并核查建校前期及配套工程合同协议及决算审计报告。淮北十二中建设前期工程及配套工程累计数额为XXX元,累计已支付XXX元,相差508580元。经研究,具体欠款将根据工程发生的具体情况由淮北XX教育局和淮北十二中分别承担。


2012年8月15日,XXX处与XX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XXX处将其对淮北XX教育局、淮北十二中享有的工程款及其自1998年9月1日工程交付使用至今的银行利息全额转让给XX公司。同年8月21日,XX公司将该债权转让协议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分别邮寄给淮北XX教育局、淮北十二中。淮北XXXX公司在十二中施工的工程款已经付清,不包含在本次XX公司诉请的508580元中。2012年8月27日,XX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淮北XX教育局、淮北十二中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一审过程中,淮北XX教育局提交了XX笔汇款凭证与XX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据不一致。经审查,第一笔2001年4月30日100000元汇款,淮北XX教育局经核实后自认与本案工程款无关,该院予以确认;第二笔2004年1月5日60000元汇款凭证中汇款用途为“付考试楼专款”,考试楼与本案涉案工程无关,故不予认定;2007年12月26日20万元汇款凭证能够证明淮北XX教育局向XX公司付工程款200000元,XX公司认可收到150000元,剩余50000元为其他工程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笔款项应在淮北XX教育局欠付总款项中予以扣除。


另查明:淮北XX教育委员会现变更为淮北XX教育局,淮北XX十二中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系淮北XX教育委员会为建设淮北十二中工程时设立的临时机构,淮北十二中新校区于1998年9月1日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淮北XX教育局将淮北十二中工程交由XX公司、XXX处、XX公司XX家单位施工,虽然XXX处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与淮北XX教育局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XX公司、XXX处、XX公司已按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工程也已交付使用,淮北XX教育局理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


关于涉案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淮北XX教育局提出XX公司与其提交的结算单据不一致,影响涉案工程款的最终结算数额。审理过程中,淮北XX教育局自认2001年4月30日的10万元汇款系其他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予以确认;2004年1月5日6万元汇款凭证中用途为“付考试楼专款”,亦与涉案工程无关,故对上述二笔款项不予认定。2007年12月26日的汇款凭证能够证明淮北XX教育局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XX公司在审理过程中仅认可收到1500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差额50000元系其他工程款,故涉案工程款应在508580元中扣减50000元。XX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其所承建工程的款项淮北XX教育局已给付完毕,不包含在508580元内,且得到XXX处的确定,对此予以认可。现XXX处将自己就涉案工程款及利息的债权让与XX公司,并已履行告知债务人淮北XX教育局的义务,其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故淮北XX教育局应给付XX公司工程款458580元(508580元-50000元)。


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方式问题,本案中,双方约定工程款的给付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为准。涉案工程经1998年1月9日、1998年6月6日、2006年5月23日XX次审计,期间淮北XX教育局陆续向XXX处及XX公司给付部分工程款,经2012年7月9日在淮北XX教育局复函中最终确定欠付工程款数额,故尚欠工程款利息应自最后一次审计时间(2006年5月23日)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本案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


XX公司以淮北十二中是工程的实际受益人而要求其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因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均系淮北XX教育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淮北十二中并不负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对此要求不予支持。


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淮北XX教育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XX十日内一次性给付XX公司工程款458580元及利息(自2006年5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18元,由XX公司负担10000元,淮北XX教育局负担8618元。


宣判后,淮北XX教育局上诉称:1、一审认定淮北XX教育局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错误;2、一审判决淮北XX教育局给付的工程款中涉及多家施工单位及不同的合同内容,不应一并判决;3、涉案合同已被确认无效,一审判决给付工程款利息不当。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XX公司答辩称:淮北XX教育局尚欠其公司工程款508580元及相应利息,而非一审认定的458580元。淮北十二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XX方当事人均未出示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淮北XX教育局对一审判决认定该局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提出异议,经查,淮北XX教育局计财科的结算报告及该局向XXX处出具的复函中,均确认工程总价款为XXX元,累计支付XXX元,相差508580元,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审理本案时据此判决淮北XX教育局给付XX公司工程款50.8580万元,对此判决淮北XX教育局并未提出上诉,但在二审期间对已付工程款的数额提出质疑,本院为查清事实,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在重审期间,淮北XX教育局提供了XX笔汇款凭证,此XX笔汇款与XX公司的结算单据不一致,经淮北XX教育局核实,并由一审法院审查,其中两笔汇款与本案工程无关联性,不能在淮北XX教育局欠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另外一笔汇款20万元,XX公司主张其中5万元系其他工程款,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在淮北XX教育局欠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上述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淮北XX教育局的第一项上诉请求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涉案工程结算、工程款拨付虽涉及XX家施工单位,即淮北XXXX公司、XXX处及XX公司,但经查实,淮北XXXX公司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XXX处已将其对淮北XX教育局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XX公司,该债权转让并不为法律所禁止,XX公司对其与XXX处已施工的工程款有权主张权利,故对淮北XX教育局的第二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XX公司有权对淮北XX教育局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部分主张权利,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并非拒付工程款利息的法定事由,故淮北XX教育局的第XX项上诉请求亦不成立。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618元由上诉人淮北XX教育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雷雨


审 判 员  张少丽


代理审判员  王冬宁



书 记 员  王巧娴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XX)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 2014-04-21
  •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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