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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刘X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相民一初字第0095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玉宏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女,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玉宏,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X,安徽XX律师。


被告:刘X想,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X与被告刘X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宏、朱XX,被告刘X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诉称:我与刘X想曾是夫妻,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5月21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债权债务。2014年3月10日,刘X想给我打电话称其急需现款,向我借款30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2%。当日,我通过银行将30万元支付给刘X想。借款期限届满后,刘X想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刘X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5月11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张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离婚证复印件,证明张X与刘X想原是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5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2012年5月21日张X与刘X想协议离婚时,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债权债务;


3、转账凭条两张、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2014年3月10日张X通过中国XX银行将30万元借款支付给刘X想;


4、刘X的书面证言复印件及其出庭证言,证明2014年3月10日张X出借30万元给刘X想的事实。


刘X想在庭审中辩称:30万元确实是转给我了,但这钱是我自己的钱。我们离婚之后仍共同生活,离婚后我先后给过张X数十万元。张X并不住在慢城,实际住在金色云天2103室。张X在诉状中称其没有工作,其实她有工作。


刘X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举证,刘X想对张X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转账凭条无异议,对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称其看不懂;对证据4,认为刘X想不认识刘X,也没有见过刘X,对刘X证明的内容不认可。


本院对张X所举证据认证如下:1号证据能够证明张X与刘X想原是夫妻关系,于2012年5月21日登记离婚;2号证据能够证明张X与刘X想离婚时,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债权债务;3、4号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张X于2014年3月10日借给刘X想30万元,但不能证明张X与刘X想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张X与刘X想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5月21日在淮北市相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2014年3月10日,刘X想向张X借款30万元,张X通过转账方式提供了借款。后张X向刘X想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X申请对双方进行心理测试,刘X想表示不同意。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X提交的转账凭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能够证明张X支付给刘X想30万元,刘X想亦予以认可。张X与刘X想原系夫妻关系,离婚后亦曾同居生活。因双方的特殊关系,刘X想向张X借款,张X未要求刘X想出具借条具有可能性,且证人刘X出庭作证,证明张X出借给刘X想30万元。刘X想称其向朋友介绍工程获得介绍费,对方支付的是现金,双方没有签协议,自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其断续借给张X现金30多万元。刘X想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且张X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认定张X与刘X想之间存在30万元的借贷关系。张X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仅提供证人刘X的证言予以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因借款期限无法确定,张X可以要求刘X想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催告后的利息。张X申请对双方进行心理测试,因心理测试结论仅是民事诉讼的间接证据形式,只起辅助证明的作用,现有证据已可以证明张X的主张,故进行心理测试在本案中不是必须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X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刘X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XX



书记员  高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 2014-07-14
  •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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