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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任X、任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3)相民一初字第0092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玉宏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女,1961年10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玉宏,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X,安徽XX律师。


被告:任X,女,1982年6月27日生,汉族。


被告:任XX,男,1978年10月5日生,汉族。


原告张XX诉被告任X、任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X、任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诉称:2011年12月5日,张XX和任X、任XX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张XX借给任X、任XX本金25万元,借期6个月,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利息按月支付,到期本息一次结清。任X、任XX未按合同规定还本付息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向张XX支付违约金。2012年6月26日双方当事人协商将借款期限延长至一年。2011年12月6日,任X用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皖F×××××的小轿车对上述债务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另约定,如任X、任XX违约,应承担张XX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张XX于借款合同签订次日即向任X、任XX支付借款本金25万元,任X、任XX于2011年12月6日出具收条。任X、任XX拖欠张XX借款本金已10个月,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5日。现张XX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任X、任XX归还张XX借款本金25万元、支付全部利息62500元(自2012年10月5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2013年8月4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约定计算),并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判令任X、任XX承担律师费3000元、公告费800元。


张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2、收条,证明任X、任XX于2011年12月6日收到张XX借款25万元;3、皖F×××××小型轿车行驶证,证明张XX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4、代理费、公告费发票,证明张XX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3000元、公告费800元。


任X、任XX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查,张XX提供的四份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张XX和任X、任XX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XX向任X、任XX借款25万元,借款时间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6月5日,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二十五,每个月付息一次,到期本息一次结清。该合同还约定,任X用其所有的皖F×××××小型轿车进行抵押担保。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通知费、催告费及其他其他相关费用。该合同签订后次日,张XX向任X、任XX交付借款25万元。2011年12月6日,任X用其所有的皖F×××××小型轿车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将期限延续6个月。合同履行期间,任X、任XX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月支付张XX10个月利息62500元,后本息未再支付,致纠纷发生。


另查,张XX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公告费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据》


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任X、任XX不履行合同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张XX主张的利息数额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法定最高限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时,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通知费、催告费等其他相关费用,故对张XX要求偿还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任X提供的抵押车辆依法进行登记,抵押权成立,张XX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X、任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XX借款25万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公告费800元及借款25万元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已经给付的利息62500元从中扣除)。被告任X、任XX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张XX对被告任X所有的皖FXXX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所被告任X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任X、任XX清偿;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3元,由原告张XX负担215元,被告任X、任XX负担58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中杰


代理审判员  支XX


人民陪审员  范XX



书 记 员  董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02-26
  •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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