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徽省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淮海路南立交桥西。组织机构代码784XXXX0200-1。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玉宏,安徽XX律师。
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两淮北关新城XX。组织机构代码697XXXX9372-0。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省XX公司与被告安徽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安徽省XX公司送达受理案件及收费通知书,但原告安徽省XX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问题两个请示的复函》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施XX
书记员 周XX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