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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诉淮北市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淮民二终字第0023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玉宏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北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玉宏,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X,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代理人:戚长干,安徽XX律师。


上诉人淮北XX公司(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2014)相民一初字第00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玉宏,被上诉人任X的委托代理人戚长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一审诉称:我公司与任X劳动争议一案,经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仲裁,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淮劳人仲裁字第40号仲裁裁决,裁决我公司支付任X工资(提成款)4.3万元。我公司认为该项裁决错误。任X与我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任X旷工,我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任X主张2010年的业务提成款是基于双方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属于民事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仲裁委对该项争议进行裁决,超越了仲裁委的受案范围。同时任X主张2010年业务提成款的请求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已经丧失了胜诉权。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不支持任X要求我公司支付2010年度业务提成款的请求。


任X答辩称:一、我与XX公司签订的《面料分厂承包协议》并非民事合同,而是XX公司向我发放工资的依据。该协议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涉及我的工资待遇等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具有劳动合同的属性。该协议没有关于承包费的金额、支付时间和方式等必要条款。我没有独立的财权,XX公司实质上行使了管理权,其对4.3万元提成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二、2012年9月19日我与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于同年11月16日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没有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综上,仲裁委受理案件并裁决XX公司支付我4.3万元提成款是正确的。


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申请书,证明任X申请的2010年度的业务提成款4.3万元不属于劳动争议;2、(2013)淮劳人仲裁字40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仲裁委作出(2013)淮劳人仲裁字40号仲裁裁决书,于2013年12月16日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寄送达XX公司;3、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证明2006年9月1日,XX公司与任X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2012年9月19日因任X旷工,XX公司解除与任X的劳动合同;4、《面料分厂承包协议》,证明2010年1月12日双方签订《面料分厂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一年,双方之间存在承包合同法律关系,不是劳动关系;5、任X2010年1月-12月工资表,证明任X的工资一直发放;6、辅助明细账,证明做账的双方是面料分厂和XX公司,且支付的是承办费、提成款,双方是民事承包合同关系,且是团队承包,任X代表面料分厂与XX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任X是面料分厂的负责人,提成款由任X决定如何分配给面料分厂的职工,不全部属于任X个人。


任X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证明XX公司以任X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时间,任X申请劳动仲裁在法定时效内;2、仲裁申请书,证明任X申请劳动仲裁在法定期限内;3、《面料分厂承包协议》,证明该合同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其订立是XX公司以促进服装面料订单、生产质量全面提升为目的,任X对外仍以XX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既有财产关系,又有人身隶属关系,协议没有约定承包费的金额、支付时间和方式等必要条款,每月至少23.5万元固定费用至少说明双方不是平等的承包关系,协议涉及任X的劳动报酬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提成款争议应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及任X主张业务提成款的计算依据;4、面料分厂生产经营情况统计表复印件,证明任X没有独立财务,相关数据都是由XX公司制作,原料、能源等费用由XX公司承担,承包协议不是一般的民事合同,以及任X主张4.3万元业务提成款的计算依据;5、劳办发(1993)224号文件复印件,证明任X主张业务提成款属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理案件合法。


一审法院对XX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1号证据能够证明仲裁委受理了任X的劳动仲裁申请;2号证据能够证明仲裁委对XX公司与任X之间的争议作出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给XX公司;证据3能够证明XX公司与任X于2006年9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2012年9月19日,XX公司以任X旷工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证据4能够证明XX公司与任X于2010年1月12日签订《面料分厂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为一年;证据5能够证明任X的部分工资数额;证据6能够证明XX公司支付任X2010年3月提成款88860元,同年4、5月的提成款92760元。对任X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能够证明XX公司与任X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任X在时效内申请仲裁;证据2能够证明任X在申诉时效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证据3能够证明XX公司与任X签订《面料分厂承包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4能够证明面料分厂2010年3月至9月的生产经营情况;证据5是劳动部的文件,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不属于证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任X原系淮北XX厂的职工。2006年淮北XX厂改制,成立XX公司。2006年9月1日,XX公司与任X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XX公司支付任X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如任X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XX公司的规章制度,XX公司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等内容。


2009年12月,XX公司为促进服装面料订单、生产质量全面提升,决定将所属面料分厂承包给职工。2010年1月12日,XX公司与任X签订《面料分厂承包协议》,约定由任X承包经营XX公司所属的面料分厂,主要内容如下:承包设备包括3#烧毛机、011退煮漂生产线等;面料分厂在XX公司的总体监管下运行,XX公司的各部门全力配合支持面料分厂;面料分厂具有接单自主权、用人自主权、内部分配自主权、采购建议权;面料分厂服从XX公司管理,遵守各项管理制度;每月制造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包干23.5万元,另外商检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算,运输费用自行承担,包装费用平均每百米6元,特殊包装另计;染化料、能源费用按实计算,工资、保险、福利计入总成本;XX公司财务部按月考核面料分厂的利润指标,前3个月为试运行期,按实际利润的20%提成,从第4个月每月需完成22.5万元,当月发生亏损,分管厂长、生产主管只发生活费,当月利润在22.5万元以下,按20%兑现提成,当月利润在22.5万元至30万元之间,按30%奖励,当月利润在30万元至40万元之间,超过30万元部分按25%奖励,当月利润在40万元至60万元之间,超过40万元部分按20%奖励;承包期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1日等内容。任X按照协议组织面料分厂的生产经营,面料分厂2010年3月至9月分别实现利润29.62万元、8.31万元、39.68万元、29.04万元、12.56万元、-79.31万元、9.05万元,XX公司已经支付任X提成款181620元。合同履行期内,XX公司另外按月支付了任X生活费。


2012年9月19日,XX公司以任X旷工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同年11月29日,任X申诉至仲裁委,请求裁决XX公司为其补缴2011年4月至2012年11月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发放拖欠的2010年度业务提成款4.3万元、2012年以来的提成风险金、2012年6月后的业务提成2万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4224元、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24384元、赔偿金154448元。2013年11月28日,仲裁委作出(2013)淮劳人仲裁字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XX公司为任X补缴2011年4月至2012年9月拖欠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支付工资(提成款)4.3万元。XX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任X认可XX公司已经按照仲裁裁决为其补缴了社会保险费用,如法院判决XX公司支付其提成款4.3万元,其不再坚持其他各项申诉请求,否则其坚持其他各项申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诉讼期间XX公司为任X补缴了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双方也已经不存在该项争议。


XX公司称任X代表面料分厂与其签订承包合同,提成款由任X决定如何分配给面料分厂的职工,不全部属于任X个人。XX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任X亦不认可,故对XX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定。XX公司称,《面料分厂承包协议》属于一般民事合同,不是劳动合同,仲裁委对因协议发生的争议进行裁决超出其受案范围。劳动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签定后,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有义务接受用人单位对劳动过程的领导、管理和指挥,并遵守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纪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具有身份上的从属关系。而民事合同的主体可以同时或者分别是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或组织上的管理关系。


对XX公司与任X签订的《面料分厂承包协议》进行分析如下:一、任X应在XX公司的领导和管理下经营面料分厂,且财务不独立,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二、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最初3个月为试运行期,从第四个月起任X应完成一定的利润,XX公司按一定比例给予其提成、奖励,即使当月亏损,XX公司仍要向任X发放生活费,保障其生活。现实生活中,承包经营合同的发包人不得干涉承包人的正常经营活动,承包人的亏损亦与发包人无关。可见,XX公司与任X签订的承包协议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第六条规定:“计件工资是指对已做工作按计件单价支付的劳动报酬。包括……(三)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综上,根据双方签订承包协议的目的及承包协议的内容,认定承包协议载明的生活费、兑现、奖励均为任X的工资收入。2012年9月19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任X于同年11月29日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依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履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之规定,涉案承包协议包含有工资福利等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带有劳动合同的某些属性,双方因执行承包合同有关权利义务方面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对该项争议进行裁决于法有据。


任X提交7份“服装面料分厂生产经营情况”,欲证明XX公司拖欠其2010年7月、9月的提成款4.3万元,7份证据均未加盖XX公司的印章,XX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任X主张拖欠的劳动报酬,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举证义务。且,XX公司与任X约定,任X在承包经营期间财务不独立,由XX公司的财务部按月考核利润指标,因此XX公司应当持有证明任X承包面料分厂期间经营情况的证据,但XX公司没有提供,依法认定任X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计算,XX公司应当支付任X2010年7月、9月的提成款43220元,任X仅主张4.3万元,系其自行处分权利,予以确认。仲裁委支持了任X的部分申诉请求,任X对于裁决未支持部分没有起诉,其表示如法院判决XX公司支付其提成款4.3万元,其不再坚持其他申诉请求。XX公司与任X均未就其他争议起诉,对任X的其他申诉请求不再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淮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任X工资(提成款)4.3万元。


XX公司上诉称:XX公司与任X已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签订的《面料分厂承包协议》属于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不是劳动合同。任X主张4.3万元的提成款未经过XX公司同意,不应确定。XX公司已发任X2010年1-12月的工资,如支付任X4.3万元提成款,就应从该款中扣除已发工资。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XX公司不支付任X2010年业务提成款4.3万元的诉讼请求。


任X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坚持一审举证及质证意见。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及查明的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6年9月1日,XX公司与任X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从2010年1月12日XX公司与任X签订《面料分厂承包协议》的内容看,双方具有身份上的从属关系,且协议中包含有利润提成等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带有劳动合同的属性,一审法院认定承包协议载明的生活费、兑现、奖励均为任X的工资收入,属于劳动争议并无不当。任X在承包经营面料分厂期间财务不独立,按协议约定由XX公司的财务部按月考核利润指标,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负有任X主张的拖欠劳动报酬的举证责任。因XX公司未举证,一审法院依任X所举证据,认定XX公司应当支付任X2010年7月、9月的提成款43220元,任X仅主张4.3万元,系其自行处分权利,予以确认。XX公司上诉称2010年1-12月已发任X工资,如支付4.3万元提成款就应扣除已发给任X的工资。XX公司与任X签订的协议约定如当月发生亏损,仍要发给任X生活费,由此可见,提成款与已发的工资(生活费)不相抵触。因XX公司未提供支付提成款必须扣除已发的工资的证据,故其上诉称应扣除已发给任X工资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琦


审判员 郑 慧


审判员 化XX



书记员 王XX


  • 2016-03-23
  •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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