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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等6人与周X、濉溪县XX公司、XX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濉民一初字第0231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玉宏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女,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满XX,男,193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任XX,女,194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张X,男,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满XX,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满XX,女,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上述六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玉宏,安徽XX律师。


上述六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X,安徽XX律师。


被告:周X,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濉溪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经理。


被告:XX国XX公司。


负责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XX,安徽贾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满XX、任XX、张X、满XX、满XX(以下简称张XX等六位原告)诉被告周X、濉溪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XX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XX等六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X,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XX到庭参加诉讼,周X、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等六位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1月5日21时许,周X驾驶皖F×××××∕皖F×××××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濉溪县S202线百善铁路道XX北300米路段时,遇满XX驾驶贾某所有的皖F×××××号轿车载乘李X,行驶至该路段由西向东横过道路,遂致两车相撞,造成满XX当场死亡、李X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满XX、周X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X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XX公司,该车在XX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张XX等六位原告各项损失343816.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张XX等六位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举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周X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与满XX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满XX等人死亡,周X负事故同等责任。2、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涉案车辆所有权人系XX公司。3、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另外一名受害者李X系城镇居民。4、濉溪县百善镇茶庵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满XX和任XX共育有五个子女,满XX系满XX和任XX的次子。5、濉溪县百善镇茶庵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满XX的法定继承人系张XX等六位原告。6、死亡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后,由原告代理人赵X取走)。7、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周X、XX公司既未答辩也未举证。


XXXX公司辩称:1、对张XX等六位原告与满XX之间的关系,也就是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予依法审查。2、满XX的所有第一顺序继承人都应当作为本案的权利人参与诉讼,应予查明。3、张XX等六位原告对其所述案涉车辆皖F×××××/皖F××××挂号牵引半挂车的投保情况应予举证证明。4、假如存在保险的赔付,张XX等六原告的涉案损失即使存在,在事故责任被合法认定的前提下,对交强险部分,答辩人只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范围、项目和标准,在查实案涉驾驶人周X有无驾驶资格、是否醉酒驾驶、是否故意制造的交通事故等事实的情形下,来确定应承担的理赔数额;对可能涉及到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部分,依法由答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确定保险理赔,同时还应该考虑本案另外两人(死者和车损的权利人)可能得到的保险理赔份额。5、周X案发时驾驶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10%免赔率。6、张XX等六位原告的不当诉请,人民法院不应支持。7、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XXXX公司针对其抗辩事实及理由,举证: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据1-2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免除等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向被保险人提示;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担责的项目、内容、标准以及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


经当庭举证、质证,XXXX公司对张XX等六位原告所举证据1、6-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周X案发时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所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本次事故还有一位死者及车辆损失;认为其证据2-3均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对其证据4-5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此类证明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或者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


张XX等六位原告认为XXXX公司所举证据1-2与张XX等六位原告的起诉没有关联性,该条款是被告之间关于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之间的约定,该约定仅限于被告之间,其约定不能对抗本案原告。


因周X、XX公司未到庭,对张XX等六位原告和XXXX公司所举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张XX等六位原告所举证据1、6-7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对方无异议,应予认定;其所举证据2-5证明满XX、任XX系满XX的父母,张XX,张X、满XX、满XX分别系满XX的妻子,子女及同一事故另一受害人李X系城镇居民的事实,予以认定。XXXX公司所举证据1-2证明周X驾驶的车辆超载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增加免赔率10%的证明内容与事实相符,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XX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月5日21时许,周X驾驶皖F×××××∕皖F×××××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濉溪县S202线百善铁路道XX北300米路口路段时,遇满XX醉酒驾驶皖F×××××号轿车载乘李X行驶至该路段由西向东横过道路,遂致两车相撞,造成满XX当场死亡、李X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4日,安徽省濉溪县交警大队作出2014重认字(01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满XX的行为分别违反了《XX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安徽省办法》第三十四条:“借道通行的车辆,应当让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借道前,须停车或者减速观望,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行。通行时应当迅速通过,不得滞留”的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X的行为分别违反了《XX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要责任;李X无事故责任。


另审理查明:满XX、任XX、张XX、张X、满XX、满XX分别系满XX的父亲、母亲、妻子、儿女,分别出生于1932年1月14日、1944年8月8日、1965年2月21日、1986年4月3日、1987年7月10日、1983年2月14日,均系农村居民。满XX、任XX共生育五位子女,满XX系其次子。此次事故XX另一死者李X系城镇居民。


XX公司系皖F×××××∕皖F×××××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车主,周X系该公司聘用的驾驶员,该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为该车在XXXX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率的第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XX,周X驾驶XX公司所有的机动车肇事,造成满XX、李X死亡和财产损失,安徽省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重认字(01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X、满XX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应以此确定各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XX公司系皖F×××××∕皖F×××××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车主,周X驾系该公司聘用的驾驶员,XX公司依法应在周X的过错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XX公司为皖F×××××∕皖F×××××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XXXX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XXXX公司应首先在XX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周X在事故XX的过错责任由XXXX公司在XX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此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和财产损失,按照公平原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各享有50%的权利。故对张XX等六位原告要求XX公司、XXXX公司赔偿因满XX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XXXX公司的辩称与本院查明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其其他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法定赔偿标准、范围,XXXX公司应在XX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张XX等六位原告因满XX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62280元(23114元×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计512280元XX的55000元(110000元÷2);在XX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张XX等六位原告因满XX死亡的下余死亡赔偿金457280元(512280元-55000元)、丧葬费23903元(47806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17175元[满XX已满82周岁,被抚养年限为5年;任XX已满70周岁,被抚养年限为10年。由此可见,事故发生后的第1年-第5年内,被抚养人有2人,即满XX、任XX,每年抚养费为2290元(5725元/年×1/5+5725元/年×1/5)<5725元/年应取2290元/年,合计为11450元(2290元/年×5年);第5年-第10年内,被抚养人为1人,即任XX,抚养费为1145元(5725元/年×1/5)<5725元/年应取1145元/年,合计为5725元(1145元/年×5年)),鉴于张XX等六位原告只要求抚养费114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合计492633元XX的50%,即246316.5元XX的90%(扣除超载免赔率10%),即221684.85元;合计276684.85元。剩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246316.5元的10%,即24631.65元,由XX公司负担,XX公司与张XX等六位原告已达成案外和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XX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XX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XX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安徽省办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被告濉溪县XX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满XX、任XX、张X、满XX、满XX因满XX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76684.85元。


二、驳回原告张XX、满XX、任XX、张X、满XX、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审理费5450元,减半收取2725元,由被告濉溪县XX公司负担(经本院院长批准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XX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秀



书  记  员 赵XX


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XX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XX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XX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安徽省办法》


第三十四条借道通行的车辆,应当让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借道前,须停车或者减速观望,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行。通行时应当迅速通过,不得滞留。


《XX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XX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10-08
  • 濉溪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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