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范XX与董XX与XX公司与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萧民一初字第0087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玉宏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范XX,男,1955年3月18日生,汉族,居民,大专文化,住安徽省埇桥区。


委托代理人:赵玉宏,赵X,安徽XX律师。


被告:董XX,男,1981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萧县。


被告:萧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萧县。


负责人:麻XX,职务: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


(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萧县。


负责人:欧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X,安徽XX律师。


原告范XX诉被告董XX、XX公司、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XX独任,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X的委托代理人赵玉宏、赵X,被告董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郑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5日19时许,被告董XX驾驶车牌号为皖L×××××号轿车,沿萧县龙凤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安XX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由于原告伤情严重,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截止2014年3月19日,已花去医疗费124830.79元。另皖L×××××号轿车挂户在被告XX公司,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24830.79元。其余保留诉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4组证据。证据1、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董XX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2、皖L×××××号轿车行驶证,欲证明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XX公司;证据3、责任强制保险单,欲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了交强险;证据4、费用明细单,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徐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4年3月19日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24830.79元。


被告董XX辩称:对事故发生及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押金23000元,花去医疗费844元。肇事车在被告XX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我的垫付款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董XX针对其抗辩、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3组证据。证据1、被告董XX身份证、驾驶证、皖L×××××号轿车行驶证,欲证明被告董XX的自然状况及具有驾驶该车的资格,该车实际所有人是邓X,挂靠在被告XX公司,我是租用该车;证据2、保险单二份,欲证明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证据3、在徐州市中心医院发票三张、押金条四张,欲证明被告董XX在徐州市中心医院共交押金23000元,垫付医疗费844元。


被告XX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举证。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产生医药费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应由被告董XX和被告XX公司承担。


被告XX公司针对其抗辩、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向法庭举证。


根据法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19时许,被告董XX驾驶车牌号为皖L×××××号轿车,沿萧县龙凤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安粮小区南XX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截止2014年3月19日,已花去医疗费124830.79元。被告董XX垫付押金23000元。


另查明:皖LXXX号轿车挂户在被告XX公司,在被告XX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24830.79元。其余保留诉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董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范XX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该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董X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董XX应赔偿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全部损失。但被告XX公司作为


皖L×××××号轿车的承保人,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了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不予赔偿,但原告已向法庭提交了药品清单,被告XX公司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未向法庭举证。故被告XX公司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保留其他诉权,被告董XX要求扣除其垫付款23000元,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截止2014年3月19日花费医疗费124830.79元,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14830.79元。其余损失原告保留诉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XX医疗费124830.79元;


(户名:萧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帐号:131XXXX902XXX)。


二、驳回原告范XX本次诉讼对上述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2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300元,被告董XX承担582元,被告萧县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XX



书记员  吴XX


  • 2014-03-24
  • 萧县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