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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XX公司与任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相民一初字第0048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玉宏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淮北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劳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赵玉宏,安徽XX律师。


被告:任X,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代理人:戚长干,安徽XX律师。


原告淮北XX公司(简称XX公司)与被告任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玉宏,被告任X的委托代理人戚长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诉称:我公司与任X劳动争议一案,经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仲裁,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淮劳人仲裁字第40号仲裁裁决,裁决我公司支付任X工资(提成款)4.3万元。我公司认为该项裁决错误。任X与我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应遵守我公司的规章制度,否则我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因任X旷工,违反了我公司的规章制度,我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仲裁委的裁决对此予以认定,并支持了我公司的答辩意见。但任X主张2010年的业务提成款是基于双方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属于民事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仲裁委对该项争议进行裁决,超越了仲裁委的受案范围。同时任X主张2010年业务提成款的请求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已经丧失了胜诉权。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不支持任X要求我公司支付2010年度业务提成款的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XX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仲裁申请书,证明任X申请“裁决被申请人将拖欠的2010年度的业务提成款43000元发放给申请人”,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2、(2013)淮劳人仲裁字40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3年11月28日,仲裁委作出(2013)淮劳人仲裁字40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于2013年12月16日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寄送达XX公司;


3、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证明2006年9月1日,XX公司与任X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2012年9月19日因任X旷工,XX公司解除与任X的劳动合同;


4、面料分厂承包协议,证明2010年1月12日双方签订面料分厂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一年,双方之间存在承包合同法律关系,承包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关系;


5、任X2010年1月-12月工资表,证明任X的工资一直实际发放;


6、辅助明细账,证明做账的双方是面料分厂和XX公司,而且支付的是承办费、提成款,双方是民事承包合同关系,而且是团队承包,XX公司与集团公司签订承办协议,任X代表面料分厂与XX公司签承包合同,任X是面料分厂的负责人,提成款由任X决定如何分配给面料分厂的职工,但不全部属于任X个人。


任X在庭审中辩称:一、我与XX公司签订的面料分厂承包协议并非民事合同,而是XX公司向我发放工资的依据。该协议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涉及我的工资待遇等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具有劳动合同的属性。该协议没有关于承包费的金额、支付时间和方式等必要条款。我没有独立的财务权,XX公司实质上行使了管理权,其对4.3万元提成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二、我于2012年9月19日解除与XX公司的劳动关系,于同年11月16日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依照法律规定,我的主张没有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综上,仲裁委受理案件并裁决XX公司支付我4.3万元提成款是正确的。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任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证明XX公司以任X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时间,任X申请劳动仲裁在法定申诉时效期限内;


2、仲裁申请书,证明任X申请劳动仲裁在法定申诉期限内;


3、面料分厂承包协议书,证明该合同不是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其订立是XX公司以促进服装面料订单、生产质量全面提升为目的,任X对外仍以XX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双方不是平等主体,既有财产关系,又有人身隶属关系,协议没有约定承包费的金额、支付时间和方式等必要条款,每月至少23.5万元固定费用至少说明双方不是平等的承包关系,协议涉及任X的劳动报酬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提成款争议应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以及任X主张业务提成款的计算依据;


4、服装面料分厂生产经营情况统计表复印件,证明任X没有独立核算的权利,没有独立财务,相关数据都是由XX公司制作,原料、能源等费用由XX公司承担,承包协议不是一般的民事合同,以及任X主张4.3万元业务提成款的计算依据;


5、劳办发(1993)224号文件复印件,证明任X主张业务提成款属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理案件合法。


经举证、质证,任X对XX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任X并未无故旷工;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该协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不是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提成款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对证据5,认为不能证明XX公司向任X发放的工资数额,而且承办协议约定XX公司每月向任X发放生活费,该款是否生活费不清楚;对证据6,认为能够证明XX公司仅支付2010年3月提成款88860元,支付4月、5月提成款92760元,任X申请仲裁时因证据不全,仅主张4.3万元。


XX公司对任X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任X承包经营XX公司的面料分厂,而不是任X代表面料分厂签订承包合同;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情况统计表既无来源、制作者,也无XX公司的签字确认,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面料分厂的利润指标必须由公司财务部按月考核,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5,认为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一般不属于劳动合同,只有在承包合同带有劳动合同某种性质的时候,主要是指承包合同中有关于劳动权利义务规定时才属于劳动合同,涉案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


本院对XX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1号证据能够证明仲裁委受理了任X的劳动仲裁申请;2号证据能够证明仲裁委对XX公司与任X之间的争议作出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给XX公司;证据3能够证明XX公司与任X于2006年9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2012年9月19日,XX公司以任X旷工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证据4能够证明XX公司与任X于2010年1月12日签订面料分厂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为一年;证据5能够证明任X的部分工资数额;证据6能够证明XX公司支付任X2010年3月提成款88860元,同年4、5月的提成款92760元。


本院对任X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能够证明XX公司与任X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任X在申诉时效内申请仲裁;证据2能够证明任X在申诉时效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证据3能够证明XX公司与任X于2010年1月12日签订面料分厂承包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4能够证明面料分厂2010年3月至9月的生产经营情况;证据5是劳动部的文件,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不属于证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任X原系淮北XX厂的职工。2006年,淮北XX厂改制,成立XX公司。2006年9月1日,XX公司与任X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XX公司支付任X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如任X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XX公司指定的规章制度,XX公司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等内容。


2009年12月,XX公司为促进服装面料订单、生产质量全面提升,决定将所属面料分厂承包给职工。2010年1月12日,XX公司与任X签订《面料分厂承办协议》,约定由任X承包经营XX公司所属的面料分厂,主要内容如下:承包设备包括3#烧毛机、011退煮漂生产线等;面料分厂在XX公司的总体监管下运行,XX公司的各部门全力配合支持面料分厂;面料分厂具有接单自主权、用人自主权、内部分配自主权、采购建议权;面料分厂服从XX公司管理,遵守各项管理制度;每月制造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包干23.5万元,另外商检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算,运输费用自行承担,包装费用平均每百米6元,特殊包装另计;染化料、能源费用按实计算,工资、保险、福利计入总成本;XX公司财务部按月考核面料分厂的利润指标,前3个月为试运行期,按实际利润的20%提成,从第4个月每月需完成22.5万元,当月发生亏损,分管厂长、生产主管只发生活费,当月利润在22.5万元以下,按20%兑现提成,当月利润在22.5万元至30万元之间,按30%奖励,当月利润在30万元至40万元之间,超过30万元部分按25%奖励,当月利润在40万元至60万元之间,超过40万元部分按20%奖励;承包期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1日等内容。任X按照协议组织面料分厂的生产经营,面料分厂2010年3月至9月分别实现利润29.62万元、8.31万元、39.68万元、29.04万元、12.56万元、-79.31万元、9.05万元,XX公司已经支付任X提成款181620元。合同履行期内,XX公司另外按月支付了任X生活费。


2012年9月19日,XX公司以任X旷工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同年11月29日,任X申诉至仲裁委,请求裁决XX公司为其补缴2011年4月至2012年11月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发放拖欠的2010年度业务提成款4.3万元、2012年以来的提成风险金、2012年6月后的业务提成2万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4224元、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24384元、赔偿金154448元。2013年11月28日,仲裁委作出(2013)淮劳人仲裁字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XX公司为任X补缴2011年4月至2012年9月拖欠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支付工资(提成款)4.3万元。XX公司不服,起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任X认可XX公司已经按照仲裁裁决为其补缴了社会保险费用,如法院判决XX公司支付其提成款4.3万元,其不再坚持其他各项申诉请求,否则其坚持其他各项申诉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仲裁委的裁决包括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因XX公司起诉,裁决均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应对双方的争议进行全面审理。


《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诉讼期间XX公司为任X补缴了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双方也已经不存在该项争议。


XX公司称任X代表面料分厂与其签订承包合同,提成款由任X决定如何分配给面料分厂的职工,不全部属于任X个人。XX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任X亦不认可,故本院对XX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定。XX公司又称,面料分厂承包协议属于一般民事合同,不是劳动合同,仲裁委对因协议发生的争议进行裁决超出其受案范围。民事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签定后,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有义务接受用人单位对劳动过程的领导、管理和指挥,并遵守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纪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具有身份上的从属关系。而民事合同的主体可以同时或者分别是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或组织上的管理关系。


对XX公司与任X签订的面料分厂承包协议进行分析如下:一、任X应在XX公司的领导和管理下经营面料分厂,且财务不独立,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二、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最初3个月为试运行期,从第四个月起任X应完成一定的利润,XX公司按一定比例给予其提成、奖励,即使当月亏损,XX公司仍要向任X发放生活费,保障其生活。现实生活中,承包经营合同的发包人不得干涉承包人的正常经营活动,承包人的亏损亦与发包人无关。可见,XX公司与任X签订的承包协议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第六条规定:“计件工资是指对已做工作按计件单价支付的劳动报酬。包括……(三)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综上,根据双方签订承包协议的目的及承包协议的内容,本院认定承包协议载明的生活费、兑现、奖励均为任X的工资收入。2012年9月19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任X于同年11月29日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依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履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之规定,涉案承包协议包含有工资福利等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带有劳动合同的某些属性,双方因执行承包合同有关权利义务方面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对该项争议进行裁决于法有据。


任X提交7份“服装面料分厂生产经营情况”,欲证明XX公司拖欠其2010年7月、9月的提成款4.3万元,7份证据均未加盖XX公司的印章,XX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任X主张拖欠的劳动报酬,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举证义务。且,XX公司与任X约定,任X在承包经营期间财务不独立,由XX公司的财务部按月考核利润指标,因此XX公司应当持有证明任X承包面料分厂期间经营情况的证据,但XX公司没有提供,本院依法认定任X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计算,XX公司应当支付任X2010年7月、9月的提成款43220元,任X仅主张4.3万元,系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确认。仲裁委支持了任X的部分申诉请求,任X对于裁决未支持部分没有起诉,其表示如法院判决XX公司支付其提成款4.3万元,其不再坚持其他申诉请求。XX公司与任X均未就其他争议起诉,本院对任X的其他申诉请求不再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淮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任X工资(提成款)4.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淮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XX


代理审判员  毛献超


人民陪审员  刘 帅



书 记 员  周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 2014-09-18
  •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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