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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XX公司与XX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相民二初字第0058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玉宏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淮北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玉宏,安徽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X,浙江XX律师。


原告淮北XX公司(简称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简称XX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XX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3)相民二初字第005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XX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XX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经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淮民二终字第000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及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玉宏,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3日我公司与XX公司签订两份加工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为XX公司加工全棉提花布40931.7米和39527.2米,合计80458.9米,每米加工费1.55元,合同总金额按实际结算金额计。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在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如约履行了加工义务,于2010年11月30日交付给XX公司已加工的全棉提花布84810码(折合77550.26米),加工费120202.9元。但XX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加工费,已构成违约。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请求判令XX公司给付加工费120202.9元。


XX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为:


1、加工合同(传真件)


证明: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


2、派车通知单(原件)


证明:2010年11月30日,XX公司一次性交付XX公司2010-878、879、880、881四份合同的已加工的货物638件,履行了交付义务。


3、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


证明:XX公司交付的棉布加工费共计120202.9元。


4、明细账


证明:XX公司共拖欠XX公司加工费120202.9元。


5、加工合同4份(878、879、ym538、ym543)


证明:根据双方交易习惯,某一加工义务,XX公司会先以自己的名义与XX公司签订加工合同,加工成品交付后,XX公司又会根据自己的结算要求,通过名义上的结算公司与XX公司另行签订一份用于结算的加工合同。


6、记账凭证及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


证明:XX公司向XX公司交付878、879两份合同后,于用于结算的加工合同签订的第二天即2010年12月9日开具了878、879项下的增值税发票;与该两份合同同时送货的880、881合同项下的货物XX公司也已经签收。


7、记账凭证及银行汇票


证明:双方的付款交易方式是XX公司将承兑汇票背书给下属的浙江XX公司(简称XX公司),XX公司在再将汇票背书给XX公司。


8、明细账


证明:XX公司通过下属XX公司与XX公司包括878、879合同加工费在内的账款已结清,XX公司主张没有收到638件加工成品不真实。


9、结算单


证明: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编号为2010-878、879、880、881的加工合同实际应结算加工费的事实。


XX公司辩称: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加工关系需要XX公司提供证据,XX公司是否履行了加工义务也需要XX公司举证;即使XX公司履行了加工义务也不具备向XX公司主张货款的权利,XX公司至今未向XX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不具备结算的条件。


XX公司就其抗辩没有提供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XX公司对XX公司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XX公司应提供合同原件;即使该合同是真实的,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付款方式,XX公司至今尚未向XX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不具备结算的条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上越美仓库签名的人不清楚是谁,无法核实是否是XX公司的员工,该证据不能证明该合同涉及的货物。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XX公司未收到该增值税发票,XX公司是一般纳税人,XX公司应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XX公司尚未收到该发票。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XX公司单方制作,对XX公司无约束力。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复印件,该组证据其实是编号878、879的两份合同,且XX公司与XX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合同,合同仅是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履行的。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是证明XX公司与XX公司的业务往来,并不能证明是与XX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记账凭证是XX公司单方制作,不能确认真实性;对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发票是开具给XX公司的,与XX公司无关联性;增值税发票的两张附件也是XX公司单方制作,不能确认真实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XX公司将汇票背书给XX公司是二者之间的业务往来,XX公司向XX公司付款,是该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义务关系,不能证明这种背书行为是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货款;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是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发生过业务往来。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是XX公司单方制作,未经XX公司确认,不能确认其真实性。


经审查,本院对XX公司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XX公司提供的证据1与证据2、5、6能够相互印证,XX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中需方的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与证据2中的需方的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均相同,证据6中的联系电话与证据2中的联系电话也相同,且从证据6中也可看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均系宣XX;因此,证据1、2、5、6能够形成一条证据锁链,本院对证据1、2、5、6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4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计算的结果,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7具有客观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8、9系根据证据5、6统计的结果,具有客观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两份加工合同,单号YM540#(2010-880)的加工合同约定:名称及规格为全棉提花布60×40,坯布价格为10元/米,数量为40931.7米,加工费单价1.55元/米,交货期为2010年11月30日前;供方交需方处成品数量应与送坯布的合格数量一致,如出现差额,差额部分坯布按市场价格折算,从加工费中扣除;结算方式为发货后两周内对账后开具增值税发票,凭增值税发票结算;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单号YM541#(2010-881)的加工合同约定:名称及规格为全棉提花布60×60,坯布价格为11元/米,数量为39527.2米,加工费单价1.55元/米;其他条款同单号YM540#加工合同约定相同。合同签订后,XX公司向XX公司提供了单号为YM540#(2010-880)的加工合同约定的坯布39688.7米,提供了单号为YM541#(2010-881)的加工合同约定的坯布38499.2米。XX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加工后,于2010年11月30日向XX公司交付了单号为YM540#(2010-880)的加工合同成品布42710码(折合39054.02米),交付了单号为YM541#(2010-881)的加工合同成品布42100码(折合38496.24米)。后XX公司要求XX公司予以结算并支付加工费无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签订的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系有效合同。XX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加工义务,XX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加工费,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向XX公司支付加工费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XX公司实际向XX公司交付了单号为YM540#(2010-880)的加工合同成品布42710码(折合39054.02米),其加工费应为60533.73元(39054.02米×1.55元/米),但其交付的成品布39054.02米与XX公司提供的坯布39688.7米有634.68米的差异,该差额部分的费用6346.8元(634.68米×10元/米)应按合同约定在加工费中扣除,因此单号为YM540#(2010-880)的加工合同的加工费应为54186.93元。


同样的,XX公司实际向XX公司交付了单号为YM541#(2010-881)的加工合同成品布42100码(折合38496.24米),其加工费应为59669.17元(38496.24米×1.55元/米),但其交付的成品布38496.24米与XX公司提供的坯布38499.2米有2.96米的差异,该差额部分的费用32.56元(2.96米×11元/米)应按合同约定在加工费中扣除,因此单号为YM541#(2010-881)的加工合同的加工费应为59636.61元。


综上,XX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XX公司支付加工费113823.54元。因此,XX公司要求XX公司给付加工费120202.9元,其中要求给付加工费113823.54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其余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XX公司辩称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加工关系需要XX公司提供证据,XX公司是否履行了加工义务也需要XX公司举证;即使XX公司履行了加工义务也不具备向XX公司主张货款的权利,XX公司至今未向XX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不具备结算的条件,本案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XX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与XX公司的加工合同,但其拒绝承认收到了加工成品并拒绝进行结算,违约在先,致使XX公司无法根据合同约定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故,本院对XX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淮北XX公司加工费113823.54元;


二、驳回原告淮北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4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824元,由原告淮北XX公司负担200元,被告XX公司负担3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永战


代理审判员  孙雪薇


人民陪审员  王新桥



书 记 员  朱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 2014-07-21
  •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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