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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淮北市XX公司、张XX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4)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14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玉宏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


被告:淮北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玉宏,安徽XX律师。


被告:张XX。


被告:夏XX。


被告:谢X。


原告张XX诉被告淮北市XX公司、张XX、夏XX、谢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XX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张XX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7883元减半收取18941.5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审 判 长  黄XX


代理审判员  程XX


人民陪审员  凌XX



书 记 员  王XX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 2015-01-28
  •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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