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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X与谢XX、朱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610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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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邓XX,男,汉族,1970年10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


委托代理人翁XX,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乃文,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XX,女,汉族,1962年1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朱XX,男,汉族,1964年7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XX,广东XX律师。


原告邓XX诉被告谢XX、朱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乃文,被告朱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诉称,2014年3月9日7时40分,被告谢XX驾驶粤S号轿车从桥沥往金美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常平镇环常南XX路段时,与原告邓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原告邓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被告朱XX是粤S号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XX公司是该车的保险人。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4500.35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护理费3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残疾赔偿金42171.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182.5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545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鉴定费18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83922.51元;二、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XX辩称,垫付了原告住院押金90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应扣除非社保用药11911.63元,该部分费用由被告谢XX、朱XX承担;原告经治疗已经痊愈出院,治疗期间并无消化功能障碍,无须另行加强营养,诉请营养费缺乏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算天数错误,请求过高;误工费诉请过高,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90天;交通费、住宿费诉请过高,且未提供相关票据,缺乏事实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过高,缺乏依据,该项费用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诉请过高,计算年限及标准错误;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谢XX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7时40分,被告谢XX驾驶粤S号轿车从桥沥往金美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常平镇环常南XX路段时,与原告邓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原告邓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调查:事故路口现场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信号灯运作正常,但双方都不承认违反交通信号灯行驶,现场没有监控视频。2014年3月27日,交警部门以无法查证双方任何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无法查清事故事实,作出常公交认字(2014)第B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送达各方当事人。


另查,被告朱XX是粤S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其主张与被告谢XX是夫妻关系,该车是家庭用车,原告邓XX对被告朱XX陈述的上述关系予以确认。


又查,被告XX公司承保了粤S号轿车的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邓XX于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5月13日在东莞常安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5天。原告在上述治疗过程中共计产生医疗费64500.35元,其中被告朱XX垫付医疗费9000元。出院医嘱:1、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2、普外科门诊、骨折门诊定期复诊;3、出院后每3个月骨科门诊复查1次,以后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复查时间,1年左右根据具体情况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3000元);4、不适时随诊。


原告邓XX的伤情于2014年6月10日被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伤残鉴定费1800元。被告XX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原告事故时的年龄为43周岁,属农业户口居民。原告提供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书到庭,以主张其需要抚养的被抚养人系:父亲邓XX,1941年8月24日出生,事发时72周岁;母亲郭XX,1943年3月4日出生,事发时71周岁,两者由包括原告在内的2名成年子女共同抚养;儿子邓XX,2011年8月3日出生,事发时2岁7个月,两者由原告夫妻两人共同抚养。原告邓XX主张误工费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住院65天及休息2个月,没有证据佐证。


另,被告XX公司提交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到庭,主张依照保险条款约定,应扣除非社保用药11911.63元。被告朱XX则认为不应该扣除非社保用药费用,因为该免责条款没有经过其同意。


经本院向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平大队调查,该大队复函,认定原告邓XX事发时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到庭原、被告对该复函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单、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复印件、东莞市常安医院诊断证明书、催款通知书、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书、出生医学证明、出院记录、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平大队复函以及本案庭审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谢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的伤残等级问题。被告XX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1、被告XX公司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已经超过法定举证期限。2、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系一家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在接受原告委托后,依据合法的鉴定程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符合法律规定。3、粉碎性骨折属于完全性骨折,是指骨质碎裂成三块以上。胸腰椎爆裂性骨折表现为在正侧位平片上椎体前后不高度变扁;椎体上或下缘粉碎性骨折;骨片向后突至椎管。本案中东莞常安医院X光(XXX)显示:腰4椎体楔形变扁,椎体上缘塌陷,前缘见骨折片分离,属于粉碎性骨折。由此可见,爆裂性骨折与粉碎性骨折不是两个相互冲突的概念。被告XX公司以原告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均显示“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未达到粉碎性骨折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理由不足。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结合病历记录、影像资料,鉴定查体见腰部活动部分受限,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4.9.3.b之规定,作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原告邓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的赔偿责任。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无法查明事故成因,原、被告双方亦无证据证明事故责任及原告邓XX、被告谢XX的过错程度,原告邓XX的损失依法应由机动车一方即被告谢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已承保了粤S号轿车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XX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XX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邓XX的损失应当由被告XX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原告的损失超出上述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超出部分应当由被告谢XX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被告XX公司承保了上述车辆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谢XX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即由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此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原告的损失超出上述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超出部分由被告谢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XX作为粤S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谢X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非社保用药的承担。本院认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条款是被告XX公司与被告朱XX之间的约定,合法有效,被告XX公司有权核定非社保用药金额,该费用应予以扣除,但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该11911.63元应现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由被告XX公司赔偿,超出部分为1911.63元,被告X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即广东省XX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邓XX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原告邓XX因本事故产生医疗费64500.35元,有相应的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扣除1911.63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后的医疗费为62588.72元。非社保用药费用1911.63元应由被告谢XX承担赔偿责任。


2、后续治疗费:13000元,有医疗机构的医嘱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结合原告邓XX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医嘱,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此项费用为3250元。


5、护理费:原告住院65天,该项费用按照东莞地区护理行业平均收入每天50元计算为3250元。


6、误工费:原告邓XX虽然未能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符合其事故时的年龄情况、劳动能力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休息期内定残,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93天;此项费用为1310元/月÷30天/月×93天=4061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邓XX属农业户口居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事故时的年龄为43周岁,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0542.84元/年×20年×20%=42171.36元。父亲邓XX,1941年8月24日出生,事发时72周岁;母亲郭XX,1943年3月4日出生,事发时71周岁,被扶养年限依法应当分别计算8年、9年,两者由包括原告在内的2名成年子女共同抚养;儿子邓XX,2011年8月3日出生,事发时2岁7个月,被扶养年限依法应当计算15年5个月,两者由原告夫妻两人共同抚养。又因以上3人第1-9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已经超过了上一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7458.56元/年,应当按7458.56元/年计算,故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7458.56元/年×9年×20%+7458.56元/年×(6年+5个月)×20%÷2=18211.3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内,故此项费用共计为42171.36元+18211.31元=60382.67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邓XX因事故受伤并构成九级伤残,对其精神确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9、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10、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邓XX未能充分证明处理事故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2人各误工7天,此项费用为1310元/月÷30天/月×2人×7天=611.33元。


11、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


12、住宿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本院酌情支持住宿费1000元。


以上原告邓XX第1-4项的损失共计80838.72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邓XX第5-12项的损失共计82105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合计70838.72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非社保用药费用1911.63元由被告谢XX承担。又因被告朱X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可在其与被告XX公司的应赔款中予以扣减,综上,被告XX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0000元+82105元+70838.72元-(9000元-1911.63元)=155855.4元。被告朱XX垫付的医疗费可与被告XX公司另行解决。被告谢XX、朱XX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XX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XX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邓XX155855.4元;


二、驳回原告邓XX对被告谢XX、朱XX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邓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89元,由原告邓XX负担304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685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丁秀霞



书 记 员  钟XX


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


1.《中华人民共和XX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XX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XX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XX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8.《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07-10
  •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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