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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X与梁XX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571号
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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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XX,女,汉族,1987年3月1日出生,住址:陕西省石泉县。


委托代理人李XX,XX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贺明,XX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梁XX,男,汉族,1969年12月7日出生,住址:XX省广州市荔湾区。


原告吕XX诉被告梁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X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16日分别与陈XX、东莞XX、卢XX就东莞市常平镇上中XX铺位、144号铺位、145号铺位签署了《租赁契约》各一份,并在上述铺位经营一家中式餐饮店,名为东莞市XX。自2012年8月中旬开始,楼上的东莞市常平翠华XX出现大面积漏水、渗水,导致其经营的东莞市XX无法正常营业,造成重大损失。原告为了维持经营,多次对漏水、渗水地方进行修补,但因被告未停止侵权,导致漏水、渗水现象不断发生。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2、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6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18321元;4、被告赔偿原告经营损失6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梁XX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到庭。


经审理查明,东莞市常平翠华XX租用的东莞市常平镇中XX地铺在2012年8月份进行地面装修时因施工不善出现漏水、渗水现象,直接导致楼下的东莞市XX天花板多处渗水。


经查,东莞市常平翠华XX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被告梁XX;东莞市XX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原告吕XX。


本院在送达应诉材料时,查实东莞市常平镇中XX地铺123、124、125、126、127号非东莞市常平翠华XX经营,现由东莞市XX经营。而东莞市XX的经营者为李XX。


原告提交了公证书、装修协议书及清单到庭,以主张损失的事实及损失的金额。


另,原告提交了租赁契约到庭,以主张租金损失及营业损失应按照5000元/月的标准计算。


以上事实,有租赁契约、公证书、装修协议书、清单、东莞市XX公司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是楼上楼下的关系,作为相邻方,被告梁XX作为东莞市常平翠华XX的经营者,负有谨慎注意的义务,防止房屋漏水至楼下。东莞市XX公司出具证明,证明了漏水的原因系被告梁XX经营的东莞市常平翠华XX在装修时施工不善所导致,故原告吕XX要求被告梁XX赔偿装修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装修协议书及清单,可以证实因漏水导致的装修损失金额为18321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装修损失18321元,予以支持。


经本院查实,东莞市常平镇中XX地铺123、124、125、126、127号现不系被告梁XX在经营,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至于租金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因漏水导致停业,其诉请租金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至于经营损失,原告对此负有举证的义务,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因漏水存在营业损失的情况下,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主张参照租金标准计算营业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梁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吕XX赔偿装修损失18321元;


二、驳回原告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66元,由原告吕XX负担2808元,被告梁XX负担258元。原告吕XX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0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畅


人民陪审员  朱萍秀


人民陪审员  陈XX



书 记 员  陈志雄


陈婕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06-04
  •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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