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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宁县XX与淮北市XX公司、黄山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合同事务
  • (2015)屯民一初字第0117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玉宏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休宁县XX,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


经营者:张XX,男,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居住地安徽省休宁县,系休宁县XX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许XX,该公司员工。


被告:淮北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牛高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玉宏,安徽XX律师。


被告:黄山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法定代表人:曹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汪X,安徽XX律师。


原告休宁县XX诉被告淮北市XX公司、黄山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休宁县XX诉称:被告黄山市XX公司开发了黄山文化艺术中XX美术馆精品酒店工程,后黄山市XX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淮北市XX公司承建。2013年10月22日,淮北市XX公司与原告签订钢材采购合同,2013年10月2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第一批钢材送到黄山文化艺术中XX美术馆精品酒店工地,后原告多次按被告要求将钢材送至工地。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XXX元、利息XXX元、违约金242206元,合计XXX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钢材款XXX元,按合同约定逾期利息另算;2、如果被告一无法偿还所欠货款,判令被告二立即支付被告一所欠原告的钢材款及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


本院认为:黄山国际文化艺术中心项目由黄山市XX公司开发,黄山市XX公司将该工程交由淮北市XX公司承建。2013年7月21日,淮北市XX公司将黄山国际文化艺术中心项目中的美术馆及精品酒店工程(第一标段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发包给张XX(实际是挂靠关系),同年7月28日,张XX将该工程转包给夏XX,谢X系夏XX聘用人员。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夏XX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由夏XX签字并加盖“淮北市XX公司黄山国际文化艺术中心项目部”公章,该公章并非淮北市XX公司所有,夏XX非淮北市XX公司人员,夏XX签订合同的行为事后也未得到淮北市XX公司的追认。目前,张XX诉淮北市XX公司拖欠工程款案件本院尚在审理中。因此,夏XX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现原告依据其与夏XX签订的合同向淮北市XX公司、黄山市XX公司主张欠款,系被告主体不适格,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休宁县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961.5元,予以退还原告休宁县XX。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XX



书记员  姚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 2015-07-20
  •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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