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常平镇朗XX。
负责人陈XX。
委托代理人鲁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XX,广东XX律师助理。
被告(反诉原告)东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琼,广东XX律师。
第三人东莞市常平镇朗洲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陈XX。
委托代理人鲁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XX,广东XX律师助理。
原告东莞市常平镇朗XX诉被告东莞XX公司、第三人东莞市常平镇朗洲村村民委员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东莞市常平镇朗XX与反诉原告东莞XX公司均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原告与反诉原告的申请均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东莞市常平镇朗XX撤回起诉;
二、准许反诉原告东莞XX公司撤回反诉。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8406元,撤诉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4203元,由原告东莞市常平镇朗XX负担。原告东莞市常平镇朗XX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840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171元,由反诉原告东莞XX公司负担。反诉原告东莞XX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0171元。
审 判 长 朱 畅
人民陪审员 朱萍秀
人民陪审员 陈XX
书 记 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