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莞市常平镇朗XX。
负责人陈XX。
委托代理人鲁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XX,广东XX律师助理。
被告东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琼,广东XX律师。
第三人东莞市常平镇朗洲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陈XX。
委托代理人鲁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XX,广东XX律师助理。
原告东莞市常平镇朗XX诉被告东莞XX公司、第三人东莞市常平镇朗洲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东莞市常平镇朗XX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莞市常平镇朗XX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74元,撤诉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387元,由原告东莞市常平镇朗XX负担。原告东莞市常平镇朗XX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4774元。
审 判 长 朱 畅
人民陪审员 朱萍秀
人民陪审员 陈XX
书 记 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