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XX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贺明,XX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女,汉族,1975年6月1日出生,系东莞市XX厂经营者。
原告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吴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吉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贺明、被告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吴XX一直有塑胶包装产品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塑胶包装产品。截止2013年5月3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14483.37元。原、被告于2013年5月3日签订债务协议,被告承诺自2013年5月30日开始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清偿其所欠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4483.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6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到货款全部还清之日至,暂计至2013年8月22日为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XX辩称,案涉交易发生期间为2012年3月、4月,拖欠货款合计214483.37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XX公司与被告吴XX存在业务往来,向吴XX经营的经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东莞市XX厂供应塑胶包装产品。2013年5月3日,原、被告对案涉货款进行对账,并签订债务协议。债务协议注明:“……现乙方东莞市XX厂法定代表人吴XX向甲方东莞市XX公司提出承诺,所欠东莞市XX公司的货款共计人民币贰拾壹万肆仟肆佰捌拾叁元叁角柒分(¥214483.37),为期三年内付清。自签订本协议起,每月30日前由甲方派人到乙方今后所在单位找吴XX本人收取部分货款,直到还清为止。如乙方到期(2016年5月3日)未付清欠款,甲方则保留起诉维权……甲方代表签名:李XX。乙方代表签名:吴XX(捺印)‘东莞市XX厂’印章。签订日期:2013年5月3日”。其中甲、乙代表签名处为手写字体并盖有印章,其余部分为印刷体。原告XX公司主张被告吴XX至今未按照债务协议支付任何一期货款,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债务协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吴XX以其经营的东莞市XX厂与原告XX公司发生贸易往来,至今尚拖欠XX公司2013年5月3日前发生的货款214483.37元,有债务协议为证,且被告吴XX对所欠原告货款数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虽在债务协议中约定自2013年5月30日起共三年还清货款214483.37元,但被告吴XX未按照该约定支付任何货款,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属于预期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14483.37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XX公司支付货款214483.37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8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59元,由被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吉海燕
书 记 员 程 露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