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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与东莞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劳动工伤
  • (2014)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3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洪珍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石X,女,汉族,1963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洪珍,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X,广东XX律师。


被告东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X,男,汉族,1967年12月26日出生。


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原告石X诉被告东莞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石X于2014年1月23日以原告石X在起诉时选择案由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石X申请撤回对被告东莞XX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石X的撤诉申请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石X撤回对被告东莞XX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石X负担。


代理审判员  肖志锋



书 记 员  温XX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 2014-01-23
  •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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