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X,女,汉族,1963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洪珍,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X,广东XX律师。
被告东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X,男,汉族,1967年12月26日出生。
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原告石X诉被告东莞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石X于2014年1月23日以原告石X在起诉时选择案由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石X申请撤回对被告东莞XX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石X的撤诉申请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石X撤回对被告东莞XX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石X负担。
代理审判员 肖志锋
书 记 员 温XX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准许或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