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X,湖南XX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彪,湖南XX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东莞市塘厦镇田心科苑城XX。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X、罗XX,广东XX律师。
原告杨XX诉被告东莞市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枝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东莞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22日入职被告处,任职员工一职,原告入职一直以来工作认真负责服从安排。2012年2月29日原告在工作中搬运木材时不慎被木材砸伤右足后送往塘厦人民医院治疗,经查发现已骨折。被告在原告受伤后一直未能及时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在原告多次催促后不但不及时申请还编造各种谎言欺骗原告,致使原告的工伤认定已超过一年的期限,东莞市社保局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向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的义务,现被告拒不履行相关的义务,致使原告无法及时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申领工伤待遇,原告认为应当由被告承担支付全部工伤待遇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原告的受伤属于工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194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346.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69.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92.42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莞市XX公司辩称,一、原告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因为原告的原因造成无法进行工伤认定,现在已经无法查清;二、原告是否属于工伤应该由相应的行政机关进行认定;三、无法认定工伤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原告将认定工伤所需的材料带走,造成被告无法申请工伤认定;四、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社保,已经履行了相关的法律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2月22日入职被告处,担任木工,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已为原告购买了社会工伤保险。2012年2月29日,原告发生受伤事故。被告未在原告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起30日内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也未在其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起1年内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4月8日,原告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提出书面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4月9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超过一年提出书面工伤认定申请为由,决定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2013年4月16日,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用194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以“回家有事要办”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后于2013年5月13日正式离职。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2月29日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对此不予确认。
原告后向东莞市XX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确认原告的受伤属于工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19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346.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69.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92.42元。东莞市XX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于2013年7月8日作出东劳人仲院塘庭案字(2013)2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对原告提出的要求确认工伤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的请求,由其本人向所辖的社会保障部门提请,本庭不予审理;二、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作牌、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账单、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客户交易流水表、司法鉴定书、发票、辞职申请书、工资结算单、参保人险缴费明细表、工伤认定申请书等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确认工伤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如人民法院自行认定工伤或者在工伤未认定的前提下按照工伤待遇裁判民事赔偿,则变相代替了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权。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工伤,超出了人民法院的审判职权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据上可见,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原告作为劳动者均具备单独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资格,但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因超过工伤申请期限,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决定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原告所受事故伤害未能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属于工伤待遇。原告的诉请应否支持,应建立在原告所受事故伤害能否依法认定为工伤的基础上。现已知原告所受事故伤害未被认定为工伤,故对原告主张的工伤待遇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韦枝展
书 记 员 黎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