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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XX、中山市沙溪镇圣狮村民委员会与张XX、宁XX、梁XX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卢叶花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麦XX,男,194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XX。


委托代理人:叶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沙XX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XX。


负责人:彭XX,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阳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XX,女,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阳春市。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北京市XX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XX,北京市XX律师。


原审被告:梁XX,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上诉人麦XX、中山市沙XX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圣狮村)因与被上诉人张XX、宁XX、原审被告梁XX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9日21时零5分,中山市西区医院被呼叫急诊出诊至位于沙古XX南面朗窖花卉苗木基地,当时病历内容记载如下:张XX,男,2005年11月28日出生,至当日21时21分时,体温不升、意识丧失、全身发绀、口吐白沫,双瞳孔放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大动脉搏动消失、呼吸停止、心音消失、四肢僵硬,心电图呈一直线,告临床死亡。2013年7月26日,中山市沙XX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维护稳定办公室出具关于张XX、何XX2名儿童溺亡事件的调解情况说明,内容如下:2013年7月19日晚8点51分,我镇公安分局接110报警称位于沙XX土名“朗架南”发生2名儿童溺亡事件。镇综治维稳办、公安分局组织家属与承包方进行司法调解,死者父亲何XX、张XX、承包方梁XX(股东之一)、司法所、信访办、镇公安分局、龙环派出所、圣狮村等参加会议。家属代表认为,工地系承包方所挖,承包方没对工地封闭施工和人员监管巡视,安全措施不足,导致了两名小孩溺水身亡,应当负主要责任,要求对每名小孩的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合计90万元。承包方听取了家属的诉求后,辩称家长没有承担起监管孩子的责任,是导致意外发生的主要原因,不同意家属的赔偿要求。死者家属要求承包方对赔偿金额要作出回应,承包方表示要与另外一名股东商议,2天内答复家属;随后两天,信访办工作人员联系花木场承包方,希望他们能到我办继续协商溺水事故的善后工作,承包者表示不愿与死者家属调解,建议家属通过法律途径维权。2013年8月14日张XX、宁XX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麦XX、圣狮村连带向张XX、宁XX赔偿各项费用共计76391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22600元、丧葬费28200元,办丧误工费3114元、住宿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2.麦XX、圣狮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张XX、宁XX申请追加梁XX为本案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3年7月27日,阳春市XX中XX出具证明,主要内容如下:兹有阳春市某镇家长张XX,其儿子张XX在我校读学前班,特此证明。2013年8月12日,阳春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亲属证明,内容如下:兹证明张XX系张XX和黄X的儿子。在该证明的下方阳春市公安局某派出所签署情况属实内容,并加盖该派出所的印章。同日,阳春市XX出具房屋出租证明,内容如下:兹证明我单位职工盘某某将其宿舍出租给张XX、黄X用作陪同其孙子张XX在阳春市坡面小学读书居住,出租期限为2012年6月12日开始至2014年6月12日,期限为两年。2013年10月14日,中山市公安局沙XX出具张XX死亡的情况说明,内容如下:2013年7月19日20时51分,我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警称其老乡的儿子和另外一名小孩从当天15时许外出玩耍,至晚未归,现在沙XX朗窖南花卉苗木基地发现两名小孩的衣服和鞋子,并发现已死亡。接报后,我局民警立即到场处置,经现场走访调查、现场勘验、法医尸表检验,死者张XX(男,2005年11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春市)符合溺水死亡。张XX、宁XX提供的婚育资料显示双方于1997年11月5日结婚,于2005年11月28日生育男孩张XX;宁XX于2006年8月10日实施计划生育结扎手术。


又查:2013年1月10日,圣狮村对外发出中山市沙XX朗窖南商品化花卉苗木生产基地招商方案,主要内容如下:一、朗窖南基地位置及规划,位于沙古公路(即新XX)沙XX的南面,约113亩,整体连片对外招租;二、招商对象,广大经营花卉苗木的客商;三、经营范围,商品化花卉苗木种植;四、招商方式,公开竞投,价高者得;五、其他说明,1.合同时间为15年,起租时间为2013年2月1日;2.竞投诚意金为200000元;3.竞投时间为2013年1月29日,地点为圣狮村委会办公楼二楼,竞投保证金为200000元(竞投前通过银行转账入圣狮村经联社账户),竞投时凭转账单领取入场竞投资格证,竞得者的竞投诚意金签订合同后转为合同保证金和部分租金,未竟得者竞投会后7个工作日内如数转账退还。同年1月14日,麦XX签订确认书,主要内容如下:本人已阅读并理解沙XX关于本次第一、二耕作区土名为“朗窖”的农地的公开招租竞投的相关文件……,同意参加此次竞投并遵守中山市沙XX朗窖南商品化花卉苗木生产基地招商方案、圣狮村朗窖南花卉苗木基地土地竞投细则,并确认已向该村委会缴纳履约保证金200000元,该款在竞投成功后,在本人与该村委会签订相关租赁合同时,自动转为租赁期间的部分租金(按实测面积计算多除少补),如本次竞投过程中,因本人不举牌应价而导致本次竞投无人承担此次竞投的土地使用权,本人意愿承担履约保证金全额的违约责任(即200000元)。2013年9月5日,圣狮村(甲方)与麦XX(乙方)签订农村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一、租赁土地位置、面积,位于中山市沙XX第一、二耕作区,土名“朗窖”的农地,租赁土地面积104.1953亩;二、租赁土地用途,为农业,乙方如需增加经营范围或改变土地用途须经甲方的书面同意,并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三、租赁期限15年,即由2013年2月1日至2028年1月30日止;四、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约定1.甲方按现状现貌将土地交付乙方使用,乙方必须自己负责所需道路、水电等一切设施、设备的投入和维护费用,合同期内,乙方应聘请有水电安装资质的人员进行安装、施工,地块内的水电布局、安装和开户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可协助乙方办理;2.乙方在租赁期间,应加强用电、挖坑形成的水池、水井、水塘等安全防范措施,如在该土地范围内造成乙方员工或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害,全部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合同还约定自双方签字后,并经中山市沙XX法律服务所见证后生效,合同有效追溯到2013年2月1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XX、宁XX申请证人吴XX出庭作证,证言概括如下:1.事故发生地点原来是鱼塘,后来填平,事故地点的边缘水比较浅,事故地点前后都有水沟,最深有1.8米左右,没有护栏,也没有警示牌;2.证人承包的鱼塘与事故地点相距300米左右;3.事故地点约在2013年3月份驶进推土机、挖机;4.张XX、宁XX的儿子张XX以及何XX、黄XX的儿子何XX均系其救上来的。


诉讼中,原审法院根据张XX、宁XX的调查取证申请,依法向中山市公安局沙XX龙环XX调取如下证据:现场照片;对张XX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张XX确认其儿子张XX死亡照片;对宁XX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宁XX确认其儿子张XX死亡照片;张XX、宁XX家庭成员的户籍登记证明;分别对钟X、吴XX、吴XX、梁XX所作的询问笔录,其中梁XX在询问笔录确认如下事实:1.其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现在中山市某有限公司工作;2.其准备和麦XX俩人承包经营位于沙古XX段边的花木场;又称于2013年3月份交了200000元诚意金给圣狮村再投标,但是中标后圣狮村没有和我们签订合同;3.花木场中标后我们就叫工人抽水,推平鱼塘,然后在鱼塘挖排水沟;4.该池塘本身是一个池塘,后来中标后就将该池塘推平,旁边搭建一间铁皮屋,与沙古公路垂直分别有三条排水沟,该池塘的水位约有50CM至70CM深,但是排水沟的位置约有140CM深;5.每天8时至18时30分都有人看管的,晚上18时30分过后就没有人了,因为我们没有签订合同,还没有正式种植;6.那空地的池塘周围没有护栏或防护设施;7.池塘周围有禁止游泳之类的警示标志。


另:梁XX系中山市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庭审中,麦XX提供照片,证明在事故地点附近有禁止游泳的警示牌;圣狮村予以确认,认为该警示牌系其制作的,且该警示牌现在还在;张XX、宁XX则对该照片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在现场没有看到该警示牌,即使该警示牌真实存在,但该警示牌针对的对象是河沟,施工工地是没有水的、干燥的,不可能设立警示牌。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张XX、宁XX之子张XX在圣狮村出租给麦XX使用的位于中山市沙XX第一、二耕作区,土名“朗窖”的农地被发现淹溺死亡的事实,张XX、宁XX以及圣狮村、麦XX均予以认可,且有相关证据印证,予以确认。麦XX租赁涉案农地并改变该农地的原有状态,即将原有的鱼塘实施推平、开沟等改造措施后留下重大安全隐患,但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导致张XX、宁XX之子张XX被淹溺死亡,麦XX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事故相应责任;梁XX在张XX淹溺事件发生后有关单位召集调解时自认其系租赁农地的股东之一,且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清晰陈述租赁农地的经营状况,在梁XX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张XX、宁XX认为梁XX系涉案农地的实际经营人的诉讼主张予以采信,因此,梁XX亦应对张XX被淹溺死亡承担连带责任;圣狮村系涉案农地的所有权人,其将涉案农地出租给麦XX从事花卉苗木基地后,对麦XX在该农地实施的推平、开沟等改造行为,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尽充分管理、监督义务,造成张XX、宁XX之子张XX在该农地被淹溺死亡,圣狮村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张XX、宁XX之子张XX被淹溺时未满十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张XX、宁XX系张XX的法定监护人,负有法定的监护责任,但疏于对张XX安全意识教育,且当张XX在事故现场下水游玩时监管缺失,是造成张XX被淹溺死亡的主要原因,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麦XX对张XX被淹溺死亡的地点提出的质疑,由于麦XX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麦XX提供的证据——照片,原审法院认为,该照片与当地公安机关提供的现场照片反映的地面概况及具体位置不一致,难以证明其真实性;即使事故地点附近设置了警示牌,那么从照片所安放的位置来看也仅是对事故附近水沟进行警示,但对其承租的农地所推平的鱼塘以及深挖的水沟并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未达到足以保障他人人身安全的程度,故原审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圣狮村认为其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据不充分,不予采纳。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如下: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700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820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按20年计算604534元;麦XX、圣狮村认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辩解,因不足以推翻张XX、宁XX及其儿子张XX在事故发生之前已在当地镇区生活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办丧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均属于其他必要的费用,其中误工费,按张XX从事渔业工作,参照国有类似行业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094元,以误工15天计算1114元(27094元÷365天×15天),宁XX无工作不存在误工;交通费、住宿费,张XX、宁XX均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酌情确认各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确认5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685848元,在张XX、宁XX作为张XX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安全教育及监管义务,对损害后果也有过错,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后,按照麦XX、梁XX、圣狮村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责任比例,由麦XX、梁XX、圣狮村承担该损失274339元。对于张XX、宁XX的其他诉讼主张,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麦XX、梁XX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XX、宁XX赔偿款,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74339元;二、中山市沙XX民委员会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张XX、宁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39元,减半收取5720元(张XX、宁XX已预缴2859元),由张XX、宁XX负担3012元,麦XX、梁XX负担2708元;中山市沙XX民委员会对麦XX、梁XX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麦XX、梁XX、中山市沙XX民委员会负担的费用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


上诉人麦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案发地点是麦XX在事故发生后才租赁使用的农地,非公共场所;因此,麦XX即使是事发地点的使用者,也无须对死者尽安全保障的义务。其次,麦XX已在池塘周围树立了禁止游泳的警示牌,且雇人在每天8时至18时30分看管池塘,麦XX已经尽了一般的安全警示及保护责任。相反,死者张XX在晚上未经允许擅自闯入案发地点玩耍,不顾警示,最后导致事故发生,张XX、宁XX作为张XX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安全教育及监管义务,应对张XX死亡承担全部过错,麦XX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张XX、宁XX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尸体发现的地方,而不能证实事故发生的地方,麦XX有足够的理由对事故发生地存疑。三、责任分配不当。即使麦XX对于张XX的死亡存在过错,但张XX及张XX、宁XX的过错远大于麦XX的过错,一审法院判决麦XX与梁XX、圣狮村承担40%的连带责任过高。四、张XX为农业户口,且为在校读书的未成年人,并没有固定的收入,且其家庭在中山的生活来源都是其父母的务农收入,因此,本案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一审法院采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案的赔偿数额不当。五、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驳回张XX、宁XX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张XX、宁XX承担。


上诉人圣狮村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涉案农地已于2013年1月10日通过招标的方式出租给麦XX及其共同承包人经营花卉苗木基地,并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圣狮村不是该地块的实际经营者和管理人。而且,圣狮村在租赁合同中已明确提示了麦XX及其共同承包人应加强用电、挖坑形成的水池、水井、水塘等的安全防范措施。因此,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和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是该地块实际管理人和经营者在改变原地貌设施时应尽的义务,未设置的责任应由该地块的实际管理和经营者承担。二、圣狮村并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更没有与麦XX和梁XX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圣狮村作为出租方未曾对该农地实施推平、挖沟等改变原有地形状态的行为,也没有与麦XX和梁XX共同实施改变原有地貌的行为。圣狮村无权干涉麦XX和梁XX对其经营地块正常的施工行为。因此,圣狮村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圣狮村是该农地的所有权人、出租方,与张XX、宁XX的儿子张XX并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圣狮村作为原审的被告是不适格的。在张XX的受害过程中,圣狮村并没有任何过错或过失,也没有任何法律可以推定圣狮村在事件的发生中存在过错。因此,圣狮村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圣狮村将涉案农地的使用权流转给麦XX及其共同承包经营者后,圣狮村不再管理该农地。圣狮村并没有对该农地进行推平、挖沟等改变原有地貌的行为,圣狮村与麦XX及其共同承包经营者也不存在任何侵权的合意,原审法院判决圣狮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三项,并撤销原审判决中的第二项。


被上诉人张XX、宁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麦XX、圣狮村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梁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麦XX、圣狮村对张XX被淹溺死亡应承担何种责任?二、原审核定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有误?


涉案农地位于中山市沙XX第一、二耕作区,土名为“朗窖”,该农地属圣狮村所有。2013年2月1日起,圣狮村经公开竞投后将涉案农地出租给麦XX使用。梁XX在张XX淹溺事件发生后在接受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询问、调解时自认其系涉案农地的股东之一,且能清晰陈述涉案农地的经营状况、具体位置等情况,故原审法院认定梁XX系涉案农地的实际经营人之一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麦XX上诉称其于张XX淹溺事件发生后才承租涉案农地,无须对张XX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之主张,本院认为,麦XX确实于2013年9月5日,即张XX被淹溺死亡后才与圣狮村签订农村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但该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为15年,自2013年2月1日至2028年1月30日止。故原审法院认定张XX被淹溺事件发生时,涉案农地由麦XX承租并无不当,本院对麦XX该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张XX被淹溺死亡时未满十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张XX的父母张XX、宁XX系其法定监护人,对张XX负有法定的监护责任。但张XX、宁XX疏于对张XX进行安全意识教育,且当张XX在事故现场下水游玩时监管缺失,是造成张XX被淹溺死亡的主要原因,故张XX、宁XX应对张XX被淹溺死亡承担主要责任。麦XX与梁XX承赁涉案农地后即将原有的鱼塘推平、开挖排水沟,由于涉案农地位于沙古公路旁,根据梁XX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反映涉案农地与沙古公路垂直处分别有三条排水沟,且排水沟的位置约有140㎝深,故麦XX、梁XX对涉案农地进行改造的过程中没有对新形成排水沟设置护栏,留下重大安全隐患。麦XX所提交的照片与公安机关所提供的现场照片反映的地面概况及具体位置不一致,即使麦XX的照片真实,但该警示牌并没有对其承租的农地因推平鱼塘以及深挖水沟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故原审法院认定麦XX、梁XX没有设置安全防护措施,也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麦XX应对张XX被淹溺死亡承担事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麦XX上诉认为其已尽到一般安全警示及保护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圣狮村系涉案农地的所有权人,其将涉案农地出租给麦XX、梁XX从事花卉苗木基地后,对麦XX在该农地实施的推平、开沟等改造行为,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行为没有尽到充分管理、监督义务,对张XX被淹溺死亡亦存在一定过错,圣狮村对张XX的死亡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根据张XX、宁XX、麦XX、梁XX、圣狮村各方的过错大小,确定张XX、宁XX应承担60%的责任,麦XX、梁XX应承担30%的责任,圣狮村应承担10%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麦XX、梁XX、圣狮村连带承担40%的责任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二、关于原审核定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有误的问题。张XX、宁XX在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阳春市XX中XX出具的证明、阳春市XX出具的房屋出租证明等均已证实张XX在事故发生前在当地镇区学校读书、生活,麦XX上诉认为张XX的相关赔偿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的意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原审法院虽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但原审法院将精神抚慰金计入损失之中,只要求麦XX对总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精神抚慰金实际仅为20000元(50000元×40%),该精神抚慰金与张XX、宁XX因张XX的死亡所造成的精神损失相当,而且张XX、宁XX并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上诉,视为其同意一审判决,故麦XX该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麦XX、梁XX与圣狮村对张XX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麦XX、梁XX与圣狮村各赔偿张XX、宁XX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审核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因麦XX、圣狮村并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不作审查。综上,麦XX、梁XX应承担200754元的损失(635848元×30%+10000元);圣狮村应承担73585元的损失(635848元×10%+10000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麦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圣狮村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上诉人麦XX、原审被告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张XX、宁XX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款合计200754元;


四、上诉人中山市沙XX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张XX、宁XX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款合计7358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39元,减半收取为5720元(张XX、宁XX已预交2859元),由被上诉人张XX、宁XX负担3661元,由上诉人麦XX、原审被告梁XX负担1487元,由上诉人中山市沙XX民委员会负担572元。(张XX、宁XX、麦XX、梁XX、中山市沙XX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各自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10830元,由上诉人麦XX负担5415元,由上诉人中山市沙XX民委员会负担1462元,由被上诉人张XX、宁XX负担3953元(被上诉人张XX、宁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其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 晋


审判员 赵伟光


审判员 胡健仪



书记员 孙XX


  • 2014-05-19
  •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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