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保字759号
原告林X,女,汉族,1977年7月17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代理人罗XX、江XX,福建XX律师。
被告魏XX,男,汉族,1981年1月8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林X诉被告魏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所有的价值100000元的财产,并提供其银行存款作为该财产保全的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扣押、冻结被告魏XX所有的价值100000元的财产(财产清单另列);
二、冻结原告XXX的银行存款100000元(户名:林X,账号:55×××42)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
代理审判员 林 巧
书 记 员 孙兰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