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X,女。
委托代理人:胡成远,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X,男。
委托代理人:叶XX,东莞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XX,东莞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何XX与被上诉人谢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20日,谢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何XX赔偿谢XX医疗费173.5元、评残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误工费18600元、交通费130元、护理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7956.92元。2、一审诉讼费用由何XX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22时20分许,何XX驾驶自有的粤SU***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东莞市XX岭头村东意厂门口时,其车身左侧与谢XX驾驶的粤SXXX号摩托车车身发生碰撞,造成谢XX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XX驾车逃离现场。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桥头大队认定,何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时,粤SU***7号小型轿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事发后,谢XX被送往东莞市桥头医院治疗,后于2013年8月12日出院。东莞市桥头医院出院证明载明:“脑挫伤,右足舟骨、中间楔骨、外侧楔骨、骰状骨及第4跖骨近端多处骨折。休息3周,不适随诊。”2013年9月14日,谢XX再次到东莞市桥头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10月13日出院,医院诊断“脑挫伤恢复期,右足舟骨、中间楔骨、外侧楔骨、骰状骨及第4跖骨近端多处骨折恢复期。单拐助行,定期复查骨折情况,全休14天”。谢XX在东莞市桥头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用14841.28元。2013年12月11日,谢XX委托的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谢XX为此产生鉴定费用1800元。2013年12月4日,谢XX再次门诊复诊产生医疗费用169.5元。事发时,谢XX49周岁,系农村户口居民。
另,谢XX提供2013年11月19日的病案复印票据,证明其产生相应费用4元;提供东莞市桥头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在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8月12日住院期间需要2名家属陪护照顾;提供东莞市XX程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证明其2009年4月2日入职该公司,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其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交通费用支出。何XX质证认为,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谢XX已出院,再进行X光检查没有必要,属于不合理的医疗费;医院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的时间是2013年8月12日,谢XX出院的时间是2013年9月份,医院出具证明可以写在出院证明中,不需要单独出具证明,而且这张证明没有在上次诉讼中出示,且该印章与其他医院印章也存在不同,签字也存在不同,主治医生应该是同一个人;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单方委托,且在上一次诉讼时,谢XX已经有条件提交而没有提交,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申请重新鉴定;对司法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对工资收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也没有日期,更没有证据证明出具该证明的公司是否存在,这个公司名称叫“工程公司”,是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另,谢XX工资证明显示其工资超过3500元,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谢XX没有提交纳税凭证佐证;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何XX以谢XX在第一次诉讼时可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而不提供为由,认为本案中谢XX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疑,故而申请对谢XX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何XX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谢XX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其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何XX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并不符合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2014年2月20日,谢XX向原审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何XX相应价值30000元的财产,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扣押了何XX相应价值30000元的财产。谢XX为此预付了保全费用320元。
2013年10月14日,谢XX就其产生的医疗费用部分损失医疗费1484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受理案号为(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414号,并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判决,判令何XX赔偿谢XX16691元。该民事判决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护理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工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何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的粤SU***7号小型轿车事发时未购买交强险,何XX作为车辆的使用人,未为其车辆购买交强险,其对因该车辆在行驶使用中引发的事故造成的损失负有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的责任。故何XX应当在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车辆造成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因何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全部由何XX承担。综上,谢XX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何XX承担。
谢XX诉赔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其诉请的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
1、医疗费用:169.5元。谢XX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谢XX主张的4元的病案复印费,其提供的票据未写明患者姓名,且非医疗费用,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2、护理费:谢XX两次住院37天,第一次住院8天、第二次住院29天,现其提供证据证明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谢XX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现其诉请护理费1800元,未超出本地区护工收入标准,比较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3、残疾赔偿金:事发时谢XX49周岁,系农业户口居民,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现诉请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其诉请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0542.84元/年×20年×10%=21085.68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谢XX十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恢复性的创伤,谢XX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何XX应给予赔偿,结合谢XX的伤残结果、何XX的赔偿能力,谢XX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比较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5、鉴定费:1800元。谢XX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6、误工费:事故发生时,谢XX49周岁,其主张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并提供东莞市XX程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佐证;何XX对此不予认可。谢XX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公司的主体资格是否存在,亦未提供相应的纳税凭证、工资签收表或银行转账发放工资明细等佐证,故其主张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谢XX住院37天,两次医嘱休息35天,合计误工72天,原审法院参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310元/月÷30天×72天=3144元。
7、交通费:根据本案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谢XX诉请交通费130元,比较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合计33129.18元,全部由何XX承担。谢XX超出上述标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4月26日作出判决:一、何XX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谢XX33129.18元。二、驳回谢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999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20元(谢XX已预交),何XX负担500元,由谢XX负担819元。
何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据可疑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谢XX伤残十级是不当的。何XX在一审时已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谢XX曾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于2013年10月12日起诉何XX,当时谢XX已经二次住院,二次出院,医疗终结,已具有伤残评定的条件,但谢XX无鉴定,而于第一次诉讼判决后2013年12月11日进行伤残评定。案涉鉴定评定的时间并非在常理时间内委托鉴定,所作出的鉴定实在可疑,应当由法院委托重新评估。(二)原审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护理费、误工费应视为谢XX于第一次诉讼中已放弃的请求项目,其在本次诉讼提出上述项目,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当不予处理。第一次诉讼时,谢XX已治疗终结且有出院证明,住院护理及住院和出院后的误工当时是明确的。第一次诉讼已对谢XX身体伤害赔偿进行判决,判决之后,除“残疾”这一新发现的损害之外,对于原有损害是不能另行诉讼。(三)原审法院受理案件违反法律程序。2014年1月,谢XX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第二次起诉,法院受理案号为(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90号,法院通知于2014年2月19日开庭,谢XX及其代理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裁定按撤诉处理。该裁定无法律条文规定不能上诉,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所称的“依法不准上诉”的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谢XX于裁定次日即2014年2月20日再次起诉,原审法院当日受理,原审法院在前案还没有终结时便再次受理违反法律程序。据此,何XX请求本院:1、改判驳回谢XX的诉讼请求,即何XX无须向谢XX支付赔偿款。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谢XX承担。
谢XX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据的法律正确,何XX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何XX上诉提出的请求及陈述的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何XX要求对谢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评能否支持。二、原审法院受理程序是否合法,谢XX诉求的护理费、误工费能否支持。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何XX要求对谢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评能否支持问题。谢XX主张其因事故造成了一个十级伤残,提供了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虽然何XX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何XX未能提交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程序违法,评定谢XX的伤残适用的实体依据是错误的证据,本院对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何XX要求对谢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受理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何XX提出,原审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而受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不得对同一事实和同一标的再次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谢XX请求的赔偿项目,该赔偿项目的数额是基于何XX因交通事故造成谢XX伤残而发生的,且是谢XX在(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414号案件中没有诉求及新发生的赔偿项目数额,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再,谢XX在第一次诉讼中没有请求赔偿护理费和误工费,但也没有明确放弃该请求项。因此,何XX提出的谢XX在第一次诉讼中无诉求护理费和误工费应视为放弃该请求项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何XX提出2014年1月,谢XX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第二次起诉,法院受理案号(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90号,法院通知于2014年2月19日开庭,谢XX及其代理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裁定按撤诉处理。该裁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所称的“依法不准上诉”的裁定,谢XX于裁定次日即2014年2月20日再次起诉,在前案还没有终结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当日即受理该案件,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驳回起诉”三项裁定可以上诉,其他裁定不准上诉,不准上诉的裁定一经宣布即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审法院按撤诉处理的裁定不属于依法准许上诉的裁定,且该裁定于2014年2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后即生效。谢XX于2014年2月20日再次起诉,原审法院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受理该案件没有违反法律程序,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8元,由何XX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淑娴
代理审判员 钟满福
代理审判员 冯婉娥
书 记 员 罗锦婵
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