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XX,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成远,广东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XX及附楼。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XX,该公司员工。
原告任XX诉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的委托代理人胡成远、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X诉称,2012年12月4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粤SXXX号车辆向被告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险包含责任限额为16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2012年12月11日,原告驾驶粤SXXX号车辆行驶至东莞市东城区桑园狮长路高XX底路段时操作不当,车辆与道路护栏发生碰撞,由此造成道路护栏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通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计43700元,其中粤SXXX号车辆维修费用35840元、拖车费200元、评估费用1660元、护栏设施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但被告拒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43700元(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4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37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一、我司在接到报案后已对车辆进行定损,定损价格为18401.7元,原告并没有对我司的定损提出异议,就直接委托鉴定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不合法,应以我司的定损价格为准。二、评估费由原告单方委托产生,同时也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三、关于本案原告的驾驶证,我司在交管网上未核实到,请法院调查其有效性。四、原告未提供任何维修发票,无法证明其维修情况,对其维修金额不能完全认可。
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12月11日10时30分,原告驾驶粤SXXX号车辆行驶至东莞市东城区桑园狮长路高XX底路段时操作不当,车辆与道路护栏发生碰撞,由此造成道路护栏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次事故导致道路护栏损坏,原告提交案外人东XX公司出具的收据,主张向案外人赔偿了损失6000元。被告予以确认。
粤SXXX号车辆因本事故受损,损失经东莞市XX公司评估为35840元,产生评估费1660元。原告称该车辆已经修复,但因欠费故没有开具维修费发票。被告对该报告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该报告也没有提供评估照片、企业营业执照及从业人员资格证,评估项目及配件价格不合理,不具有真实性,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对粤SXXX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中国XX深圳XX公司对粤SXXX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该车辆损失经重新鉴定为24000元,产生评估费6753元(被告已预付)。原告认为该鉴定报告不客观,与实际修复所要的费用不符,鉴定收费标准也不合法。被告认为该鉴定报告程序公平合理,因前后两份鉴定报告的金额差别较大,故原告应对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承担相应比例。
原告另主张因本事故产生拖车费200元,提交了拖车费发票予以佐证。
另查明,原告就粤SXXX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6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上述两险种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4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评估鉴定费发票、事故拖车费发票、铁栏杆赔偿费收据、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情况和庭审意见,对于原告的各项诉求分析如下:
一、关于护栏的损失赔偿问题。本事故导致第三方护栏损坏,损失为6000元,原告提交了收据予以佐证,被告亦表示确认,故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粤SXXX号车辆的损失赔偿问题。该车辆损失经中国XX深圳XX公司重新鉴定为24000元,原告虽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其并不能陈述鉴定报告的不妥之处,中国XX深圳XX公司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过程并无违法之处,故本院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纳。对粤SXXX号车辆的损失,本院确认为24000元。
三、关于拖车费的赔偿问题。粤SXXX号车辆因本事故产生拖车费200元,属于因本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且有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关于评估费的赔偿问题。第一次原告委托评估产生的费用1600元,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次通过本院委托评估产生的费用6753元,属于被告因举证产生的诉讼成本,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30200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赔偿数额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XX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任XX30200元;
二、驳回原告任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9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任XX负担276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6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XX
审 判 员 霍惠媚
人民陪审员 姚冬儿
书 记 员 肖XX
常甲甲
附:
本案适用的部分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度原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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