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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XX与太平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东一法民三初字第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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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麦XX,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壮族。


委托代理人胡成远,广东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下简称“太平XX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XX。


负责人余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麦XX诉被告太平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XX的委托代理人胡成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2日15时50分许,杨XX驾驶粤YXXX号重型货车在省道S349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S349线60KM+100M(怀集县怀城镇眉XX)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粤YXXX号重型货车越过道路中心线碰撞对向由麦XX驾驶的粤SXXX号车辆左侧,造成麦XX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杨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麦XX不负事故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共计13214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商业险保险金共计13214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127000元、评估费51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XX公司提供书面的答辩状辩称,评估公司对案涉车辆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程序有问题,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依据保险条款,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维修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2、原告单方面委托评估,评估过程没有被告参与,评估结果对被告不公正。3、原告未提供车辆的维修费发票,故案涉车辆的损失并未实际产生,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15时50分许,杨XX驾驶粤YXXX号重型货车在省道S349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S349线60KM+100M(怀集县怀城镇眉XX)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粤YXXX号重型货车越过道路中心线碰撞对向由麦XX驾驶的原告麦XX所有的粤SXXX号车辆左侧,造成麦XX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杨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麦XX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将其所有的粤SXXX号车辆向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和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815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3年11月20日,粤SXXX号车辆经东莞市XX公司评估,车辆左侧车身、气袋、座椅、底盘件等损坏,车辆换件项目价值为113500元,车辆修理项目价值为13500元,共计损失127000元,花费评估费514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结论书、鉴定表、鉴定差额定率累进收费表、评估费发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太平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抗辩及质证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即保险公司可以取得代位求偿权。本案中,粤SXXX号车辆司机对事故虽不负责任,但原告请求保险人承担车辆损失责任的,被告对原告赔偿后,可以在支付赔偿金的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故原告就粤SXXX号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损失数额问题,原告诉求的车辆维修费127000元,有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鉴定评估项目表、评估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资质证书复印件、评估人员资质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XX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推翻,亦没有出庭质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诉请的评估费5140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属于合理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32140元,没有超出保险限额,根据前述理由,应由被告全部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太平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32140元给原告麦XX。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平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黄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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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03-10
  •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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