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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XX与蒋XX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合同事务
  • (2014)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4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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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东莞市XX,营业场所: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莫XX。


委托代理人胡成远,广东XX律师。


被告蒋XX,住湖南省新宁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XX诉被告蒋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莞市XX于2014年11月4日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XX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莞市XX撤回对被告蒋XX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415元,由原告东莞市XX承担。


审判员  熊XX



书记员  陈XX


附裁定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的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以及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 2014-11-04
  •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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