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莞市XX,营业场所: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莫XX。
委托代理人胡成远,广东XX律师。
被告蒋XX,住湖南省新宁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XX诉被告蒋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莞市XX于2014年11月4日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XX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莞市XX撤回对被告蒋XX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415元,由原告东莞市XX承担。
审判员 熊XX
书记员 陈XX
附裁定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的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以及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