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女,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理,湖南XX律师。
被告葛X,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X诉被告葛X离婚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开民一初字第0336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葛X名下长沙某公司12.5%的股份。因双方已经和好,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并申请解除对被告葛X名下长沙某公司12.5%股份的冻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X撤回对被告葛X的起诉,解除对被告葛X名下长沙某公司12.5%公司股份的冻结。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原告撤诉减半收取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100元,由原告李X自愿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佘志明
审 判 员 刘建平
审 判 员 杨湘晖
代理书记员 王 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109、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