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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XX与被告李XX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曾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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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X。

委托代理人曾理,湖南XX律师。

被告李XX。

原告姚XX与被告李XX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X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X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姚X的委托代理人曾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诉称:2012年4月15日,姚X在长沙市芙蓉区上东辛顿818房借款15万元给李XX。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3%;李XX自愿支付姚X追讨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此后,李XX按月向姚X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李XX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此后也未支付利息。姚X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李XX总是推脱。请求判令:1、李XX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27000元(计算至2013年10月15日),后续利息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2、李XX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按法院判决李XX应支付本息总额的10%计算);3、李XX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XX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既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李XX向姚X借款15万元,用于公司周转。姚X将现金15万元交给李XX后,李XX出具了借条:姚X借给李XX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止,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息为3%(月利率),利息共计人民币伍万肆仟元整,利息按月支付,每月7号之前支付当月利息,全部本息于2013年4月15日还清,支付方式为银行汇款或转账,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即借款利率改为4.5%(月利率),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李XX自愿支付姚X由此所请律师事务所清收此债务的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李XX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15日,共计支付54000元。借款到期后,李XX未偿还借款本金,此后也未支付利息。姚X多次催要无果。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姚X与李XX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满期后,应按约定偿还。姚X与李XX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超过了有关规定,应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31%的4倍计算,利息共计为37860元,李XX实付54000元,多付16140元,多付的部分应为偿还借款本金,至2013年4月14日,李XX尚欠姚X借款本金为133860元。借款期满后,李XX拖欠不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姚X要求李XX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姚X要求支付律师费,符合约定,但要求按法院判决金额的10%支付律师代理费过高,应予调整,参照律师服务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以5%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姚X借款本金133860元;

二、被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姚X利息16893元(以13386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按年利率6.31%的4倍计算,此后的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姚X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姚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原告姚X负担120元,被告李XX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X

书记员  刘X

附(一)判决书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3-11-20
  •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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