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仇,男,1946年4月29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陈,女,1954年2月9日生,汉族,居民,(系原告仇XX之妻)。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XX、葛XX,江苏XX律师。
被告万,女,1980年1月24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XX,江苏XX律师。
被告,男,1974年4月14日生,汉族,汉族,居民。
原告与被告房屋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28日由审判员邵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葛XX,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系被告的父母亲,被告系我们的儿媳妇,现被告仇与万X在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闹离婚。我们现在居住的坐落在盐城市汇景新城XX的房屋虽登记在两被告名下,但该房屋系我们与两被告共同出资并共同还贷,且我们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该房屋是我们的唯一住所,现两被告离婚欲分割此房产,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使老年人居无定所,故我们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坐落在盐城市汇景新城XX我们现居住的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
被告万辩称,涉案房屋系两被告出资购买且亦登记在两被告名下,我们系该房屋的所有人。两原告有自已的住房及固定收入。现两原告与被告仇X,为了离婚并达到侵占该房屋的目的,在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离婚诉讼中,故意伪造我认可两原告使用涉案房屋至两原告百年之后的承诺书,后被当庭揭穿,被告亦当庭承认其伪造行为,故现两原告滥用诉权,损害我的合法权益,浪费司法资源,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仇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被告的父母亲,被告万X两原告的儿媳妇。2009年4月,两被告购买了坐落在盐城市汇景新城XX房屋一套,并于2010年7月5日领取了该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证载明:房屋坐落在盐城市汇景新城XX,总层数12层,建筑面积62.7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登记时间2010年7月5日。嗣后,两原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中。后因被告仇X起诉万XX离婚,现该案正在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因仇为分割共同财产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两原告生有一儿一女,女儿亦已成家。两原告在射阳县兴桥镇兴桥居兴北XX有建筑面积为108.05平方米的房产一幢,两原告均从射阳XX公司退休,均有退休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中国XX住房贷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已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房产证中明确注明两被告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其对自已的房产享有占有、使用等权利。两原告无证据证明系此房屋共有人,两原告有自已的房产并有固定收入,对其主张要求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国家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仇、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减半收取20元,由原告仇XX、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X
书记员 周X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