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李XX、周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茂南法刑初字第23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邓明毅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95年7月26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郑XX,广东XX律师。


辩护人邓明毅,广东XX律师。


被告人周XX,男,1985年9月6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汉族。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3年2月28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被告人周XX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郑XX、邓XX,被告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4日3时许,被告人李XX伙同周X(另案处理)、“亚X”(另案处理)窜到茂名市茂南区城南站南XX,撬开事主杨X文楼房东面的窗户进入楼房内,将放在一楼大厅鞋柜抽屉中的XX凯美瑞和XXQ5XXX的钥匙偷出,然后将杨X文停放在大院内的一辆车牌为粤KXXX的黑色XX牌Q5XXX(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8436元)和一辆车牌为粤KXXX的银灰色XX凯美瑞XXX(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3154元)盗走。之后周X联系被告人周XX帮忙寻找买家将盗得的车销赃出去。周XX找到“阮X完”(另案处理),准备将车销赃给“阮X完”。当日凌晨4时许,李XX、周XX和周X等人在茂名市油城XX与“阮X完”准备商量买卖车辆时,被民警发现,李XX、周XX被当场抓获,两辆被盗窃车辆被追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XX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销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X、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周XX辩称其属犯罪未遂。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XX盗窃数额应认定为巨大,2、被告人李XX在案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3、被告人李XX属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坦白认罪,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XX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3时许,被告人李XX伙同周X(另案处理)、“亚X”(另案处理)窜到茂名市茂南区城南站南XX,撬开事主杨X文楼房东面的窗户进入楼房内,将放在一楼大厅鞋柜抽屉中的XX凯美瑞和XXQ5XXX的钥匙偷出,然后将杨X文停放在大院内的一辆车牌为粤KXXX的黑色XX牌Q5XXX和一辆车牌为粤KXXX的银灰色XX凯美瑞XXX盗走。之后周X联系被告人周XX帮忙寻找买家对盗得的车进行销赃。被告人周XX找到“阮X完”(另案处理),准备将车销赃给“阮X完”。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XX、周XX和周X等人在茂名市油城XX与“阮X完”准备商量买卖车辆时,被民警发现,被告人李XX、周XX被当场抓获,两辆被盗窃车辆被追回。


另查明,经茂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以茂南价格鉴定(2014)40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粤KXXXXX小车价值268436元;粤KXXXXX凯美瑞小车价值153154元。但辩护人就涉案物品鉴定所用评估方法不当为由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委托茂名市XX经行评估,被盗粤KXXXXX小车价值268450元;粤KXXXXX凯美瑞小车价值120000元。


再查明,被告人周XX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3年2月2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案、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证实案件由来和于2014年2月4日4时许,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新华派出所民警在茂名市油城XX将李XX、周XX抓获归案。


2、检查笔录,证实在被告人李XX身上搜获螺丝刀一把、白色手套一对、XX汽车钥匙及遥控器、黑色XX手机一部;从被告人周XX身上搜获黑色XX手机两部。


3、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涉案的两辆XXX已扣押并返还事主。


4、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证实两被告人在案发当日多次与周X有通话记录的事实。


5、指认照片,被告人李XX指认盗窃现场、盗窃的工具、被盗窃的两辆汽车;被告人周XX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


6、辨认笔录,被告人李XX辨认出“周X”就是叫其偷车的“亚X”及“亚海”是周XX。


被告人周XX辨认出李XX就是驾驶XX车的男子及“周X”。


7、茂名市XX以XX恒信评报字(2014)第080号评估报告,以市场价格评定粤KXXXXX小车价值268450元;粤KXXXXX凯美瑞小车价值120000元。


8、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9、被害人杨X文陈述,2014年2月3日晚上22时许,其将妻子张XX的银灰色凯美瑞小车和其的黑色XXQ5小车停在其家院子里,将车钥匙放在一楼的鞋柜抽屉内,锁好门后就上楼休息。到了2月4日早上7时许,其打算取车出去办事,下到一楼发现门开着,院子里的大门也开着,停在家里的两辆车不见了。其发现房屋东面的窗户被撬。其就打电话报警。其被盗的两辆车分别是:粤KXXX黑色XXQ5;粤KXXX银灰色凯美瑞,以其妻子张XX的名字登记入户的。


10、被害人张XX陈述,其陈述的内容与杨X文陈述基本一致。


11、证人黄XX证言,其证实周X是其养子,前额有道疤痕,现在不知道他在那里,也没有他的联系方式。


12、被告人李XX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2月4日凌晨0时许,其在茂名市新XX碰到“亚X”和“亚X”在那里吃宵夜。他们说准备今晚偷两台车,差一个司机。其同意了。于是三人搭摩托车来到茂名市茂南开XX内下车。其三人带上口罩和手套。在里面逛了一会见,到一间围着围墙的别墅内停着一辆XX和一辆XX。“亚X”说就偷这间,并叫其在门口等他。过了十几分钟,阿X就拿着大门遥控钥匙和车钥匙出来。“阿X”将两台车开出来后,阿X叫其开XX车,坐在车上带路,阿X驾驶XX车跟在后面。在车上阿X打阿X电话,阿X不接,之后阿X又打了一个电话,在别墅门口不远处见到另外一名男子(叫“阿X”)。阿X叫其停车让阿X上车。阿X上车后说:什么事情到那边再讲。于是,其按照阿X所指示的方向,开车来到玉琪路,阿X在路口下车,其开车到茂新XX村边一个铁门处,停好车后,其等人一起下车等阿X到来。之后民警出现,其等人分头逃走,其被抓获。


13、被告人周XX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2月4日3时许,“阿X”打电话给其说在其村路口,有一辆偷来的XX车叫其帮他联系买家。其从家里出来上了阿X的XX车,见到阿X坐在副驾驶座,一名其不认识的男子在开车。其接着就打电话给“阮X完”,他说要看车再做决定,并在油城二路等其。其等人开车到油城二路转盘处,“阮X完”走过来,指着一条巷子叫将车开进去。其在巷子口下车,跟“阮X完”一起。阿X就说后面还有一辆偷来的车,并将手机号码给其,叫其直接联系后面开车的人。“阮X完”走过来跟其说,叫其的车不要离铁门太近,有狗,怕狗叫。其准备走进去提醒他们时,“阿X”给其的电话号码打过来,其就走出路口,就被民警抓获了。


14、前科资料、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户籍资料,两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李XX无犯罪记录;被告人周XX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2月28日释放。


15、光盘两张,是对被告人讯问的同步录像,证实对两被告人的讯问合法有效。


以上证据除第7项外均由检察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7项证据由本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评估,在庭审中出示,公诉机关及辩护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无视国法,结伙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38845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处罚。被告人周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均能当庭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XX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但采用茂南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认定被盗物品价值421590元为依据欠缺科学性及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盗窃的价值应以茂名市XX评估的388450元的价格为认定依据。因重新鉴定被盗物品的价值为388450元,属数额巨大。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XX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周XX辩称其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以采纳。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XX盗窃数额应认定为巨大,且属初犯、坦白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辩称被告人李XX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扣押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白色手套一对、黑色XX手机一部;黑色XX手机两部(上述物品均在茂南公安分局保管,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4日起至2021年4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周XX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白色手套一对、黑色XX手机一部;黑色XX手机两部(上述物品均在茂南公安分局保管,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戴XX


代理审判员  潘创华


人民陪审员  谭国成



书 记 员  伍XX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2014-11-04
  •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