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XX,男,195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高州市人,务农,住高州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XX,女,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高州市人,务农,住高州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XX、余XX的诉讼代理人汤X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许XX,男,195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高州市人,务农,住广东省高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邓明毅,广东XX律师。
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邓XX,广东XX实习律师。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XX、余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XX、余XX及其诉讼代理人汤XX,被告人许XX及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邓明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许XX因怀疑其弟许XX砸烂其家窗玻璃,在许XX家门前持扁担朝准备出门的许XX打去,许XX也拾起砖块砸许XX,此时许XX的妻子余XX闻声从家里出来,许XX又持扁担打向余XX致其头部受伤。经鉴定,余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许XX、许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许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XX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XX、余XX诉称:被告人许XX故意伤害致原告人许XX、余XX受伤,住院治疗60天。根据法释(2003)20号文的有关规定,按照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XX要求被告人许XX赔偿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7890.45元;2、误工费9311.40元;3、护理费25000元,其中许X丙护理费16000元,黄XX9000元;4、伙食费6000元;5、营养费3000元;6、法医鉴定费90元;7、交通费684元,合计61975.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XX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许XX的身份证;2、许X丙、黄XX的身份证;3、高州市新垌卫生院疾病诊断证明书;4、高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5、高州市新垌卫生院收款收据1张,金额1313.53元;高州市人民医院收款收据三张,金额16087元;6、许XX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12年4月23日);7、法医鉴定费收据,金额90元;8、中信惠州医院(门诊)发票四张,2014年9月8日的三张,金额232元,同月20日的一张,金额27.30元;9、“某某塑胶模具制品厂”出具的《员工工作证明书》和《请假条》:说明许X丙月工资8000元,黄XX月工资4500元,二人因照顾爸妈,从2014年5月23日请假至同年8月2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XX要求被告人许XX赔偿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0614.33元;2、误工费5061.75元;3、护理费22400元,其中许X丁护理费12600元,许X某9800元;4、伙食费6000元;5、营养费3000元;6、法医鉴定费150元;7、交通费684元,合计67910.0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XX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余XX的身份证;2、许X丁、许X某的身份证;3、高州市新垌卫生院疾病诊断证明书;4、高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5、高州市新垌卫生院收款收据1张,金额1598.53元;高州市人民医院收款收据三张,金额28270元;6、法医鉴定费收据,金额150元;7、中信惠州医院(门诊)发票四张,金额695.80元,发票开具时间为2014年8月和9月;8、①盖有“惠州市惠城区某某五金厂”印章的《证明》和《请假单》:说明许X丁月工资6300元,因家里有急事从2014年5月23日请假至同年7月31日;②盖有“惠州市惠城区某某某小五金加工厂”印章的《收入证明》和《请假证明》:说明许X某月工资4900元,因家公家婆住院需要照顾,从2014年5月23日请假至同年7月31日;9、①长途车票10张,金额1160元;②加油卡充值发票2张,加油发票1张;③短途车票1张,金额8元。
被告人许XX辩称:事发当天早上,我在家里睡觉时听到有打碎玻璃的声音,查看后发现我家窗子的玻璃被打烂,当时许XX、徐XX在门口,我就拿扁担乱打,不知是否打到他们。请求判处拘役四个月。
辩护人辩护称:一、本案由邻里纠纷引起;二、被害人也存在重大过错;三、被告人自愿认罪,案发后有积极赔偿的行为;四、被告人许XX曾被被害人许XX打致残疾,身体状况差。因此,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民事赔偿方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惠州医院治疗的费用不予认可,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护理人数和护理费有异议,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护理人员的交通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XX与许XX是兄弟关系,两家相邻而居。2014年5月2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许XX因怀疑许XX砸烂其家窗玻璃,便持扁担向准备出门的许XX打去,许XX也拾起砖块砸向许XX,许XX的妻子余XX闻声从家里出来,许XX又持扁担打向余XX致其头部受伤。经鉴定,余XX属钝器伤,头部创口累计长达10.1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许XX属钝器伤,头部创口长达2.3cm,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许XX属钝器致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许XX、余XX受伤后于当天到高州市新垌卫生院治疗,许XX用去医疗费1313.53元,余XX用去医疗费1598.53元。第二天,二人转到高州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一区住院治疗,2014年7月22日出院,期间,许XX由儿子许X丙、儿媳黄XX(均属农业户口)轮流护理,余XX由儿子许X丁、儿媳许X某(均属农业户口)轮流护理。许XX用去医疗费16087元,许XX家属许X戊支付了7000元。余XX用去医疗费28270元,许XX家属许X戊支付了11000元。许XX出院时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B超。余XX出院时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定期复查头颅CT;3、需继续服药,门诊随诊。
再查明,被告人许XX于案发当天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于同年6月3日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和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
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到被告人的作案工具长约120公分的竹制扁担一条。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23日5时32分接到许X己报案,称在高州市新垌镇东茂XX有人因屋地纠纷打架,要求出警处理。公安机关于同月30日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014年5月23日5时多,许XX、余XX在其家门前被许XX持硬物打伤头部,经法医鉴定,许XX为轻微伤,余XX为轻伤二级。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3日在许XX家中将其抓获归案,许XX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搜查笔录:公安机关经对许XX住宅进行检查,未发现受害人所称的铁撬。
4、许XX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P30:证实其1955年9月20日出生。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余XX(5月23日16时40分)的陈述:许XX当时是持铁棍(像是用来干农活的铁撬)将我打伤,由于当时天未亮,所以我看得不是很清楚。事发当天早上5时左右,我丈夫从家里推摩托车出门外准备去食品站拉猪肉,我突然听到我丈夫大声叫“你为什么打我”,我行出门前院子时看见许XX拿着铁棍冲了入来,他抡起铁棍就朝我打来,我被打中头部后跌倒在院子里,我连忙爬起来回到屋里,但许XX还追着我想继续打,幸好我关门及时没被打中,许XX见我关门后就离开了。我当时是空手的,我没有殴打到许XX,也没有看见我丈夫用砖头砸许XX。在许XX走后,我捂着头行出门楼时,见到我丈夫持木棍打烂了许XX厨房的一个玻璃窗,事前我没有听到我丈夫和许XX有争吵。
2、证人许XX(5月23日15时30分)的陈述:今天凌晨5时15分,我像往常一样推摩托车出去准备卖猪肉,我老婆余XX也像往常一样等我出去后就关门,当我刚出到门口时,看见许XX手持铁钊向我打来,我还未反应过来就被打中头部,顿时鲜血直流,许XX再次向我打来时,我及时避开了。我老婆余XX听见响声出来,她看见我被打到流血了就大声呼叫“救命”,许XX又举起铁钊向余XX头部打去,打得鲜血直流,余XX站立不稳跌倒在地上。我拾起砖头不停地砸向许XX,许XX就退回他家里关上门,我一生气就拿木棍去到许XX屋前把他窗户的玻璃打烂了。这时,村民听见响声后纷纷过来,接着把我俩送医院包扎。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许XX(5月23日8时40分)的供述:今天早上约5时,我在床上睡觉时突然听到一楼厨房有打碎玻璃的声音,我赶紧从床上爬起来,发现厨房一个窗的玻璃被打烂了一块,同时看见我弟弟许XX家(与我家相邻)亮着灯,我当时断定是许XX打烂了我的窗,于是顺手拿一条扁担去到许XX门口,发现许XX正推摩托车出门,我二话不说抡起手中的扁担打向许XX(由于天刚微微亮,具体打中什么部位我没有在意),许XX被我打中后,他捡起砖块向我扔来,我被一块砖块砸中胸口,就在许XX对我砸砖块的时候,他的妻子余XX拿木棍打向我的左手,我被打中后抡起扁担打向她的头部,我看见许XX还继续向我砸砖块,就赶紧回家躲避了,直到民警前来将我传唤。我与许XX于2011年曾因道路问题发生争吵,我被他推下门口的坎头造成轻伤,后考虑到是亲兄弟关系,我们进行了协商,并通过法院追讨余下的医药费。从那时起我们之间就成了仇家,大家见面都不打招呼。
五、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经法医鉴定,余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徐XX、许XX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六、勘查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片:公安机关经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发现许XX家院子的水泥地板及门口地板上残留有血迹,地面上有断裂的砖块,许XX厨房玻璃窗有一块碎烂,许XX指认的作案工具扁担一条。
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X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XX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许XX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XX、余XX身体受到伤害,导致其受到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XX、余XX要求被告人许XX予以赔偿,合理合法部分,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XX、余XX的诉讼请求,核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XX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7400.53元;2、误工费3598.52元;3、护理费3598.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天)×60(天)];5、营养费750元(酌情计算);6、鉴定费90元;7、交通费300元(酌情计算),合计31737.57元,减除被告人家属已支付的7000元,被告人许XX还应支付24737.57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XX。核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XX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9868.53元;2、误工费3598.52元;3、护理费3598.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天)×60(天)];5、营养费1500元(酌情计算);6、鉴定费150元;7、交通费300元(酌情计算),合计45015.57元,减除被告人家属已支付的11000元,被告人许XX还应支付34015.57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XX、余XX请求赔偿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部分,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许XX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询问时即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XX于案发后能通过其家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XX、余XX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XX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许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
二、被告人许XX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XX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24737.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许XX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XX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34015.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XX
审 判 员 彭XX
人民陪审员 揭增坚
书 记 员 严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