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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卫市长青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X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未民二初字第0091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浩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中卫市长青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城区XX。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XX,XXXX律师。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实中XX。


法定代表人柳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X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浩,XXXX律师。


原告中卫市长青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X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阮XX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口头达成矿物购销合同,向被告供应钠土等矿石,价值150870元,被告先后付款53680元,余款未付。诉请:被告支付欠款971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欠款金额有出入。因货款未收回,暂无力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向被告供应矿石。至当年10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土粉352吨,单价360元,重晶石20吨,单价420元,石灰石45吨,单价双方存在分歧,原告主张单价350元,被告认为单价320元。被告已付货款53680元。庭审中,双方就石灰石单价达成每吨按335元计算的共识。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515元,双方无争议。被告强调暂无力付款,致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收条、购货凭证、入库单、付款凭证、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平等自愿达成的矿物购销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协议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515元,双方无争议。原告要求被告付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X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卫市长青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9651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琦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杨XX



书 记 员 乔XX


  • 2013-09-23
  •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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