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个体经营。2013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伟,江苏XX律师。
被告人鄂X,个体经营。2013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
被告人朱X,个体经营。2013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XX诉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鄂X、朱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亮,被告人张XX、鄂X、朱X以及辩护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XX、鄂X、朱X等人酒后在扬州市江都区XX消费后结帐时,与该KTV吧台工作人员因消费价格发生口角,永乐KTV工作人员报警,扬州市江都区大桥中心派出所民警王X,辅警韩X、张XX接报警后至永乐KTV处警,被告人张XX无故殴打民警王X,并两次打掉用于调查取证的辅警手中的摄像机,致摄像机损坏,在民警王X电话要求大桥派出所增援过程中,被告人张XX再次殴打民警王X,辅警以及永乐KTV工作人员上去劝阻时,均遭到被告人张XX、鄂X、朱X推搡、殴打,后大桥派出所值班副所长江X带领民警张XX、任X以及辅警濮XX、吕X赶至现场,欲将被告人张XX、鄂X、朱X等人带回派出所调查时,遭到三名被告人强烈反抗、殴打,至江X、任X、张XX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张XX左侧颈部皮肤挫伤属轻微伤;王X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江X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口唇粘膜破损均属轻微伤;任X右手食指、中指近侧指间关节损伤拌屈曲活动稍受限属轻微伤;张XX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均属轻微伤。
被告人张XX、鄂X、朱X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对民警的医疗费及被损财物进行赔偿。案发后,被告人朱X悔罪态度较好。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鄂X、朱X以及辩护人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张XX、鄂X、朱X的供述;证人王X、江X、张XX、任X、张XX、濮X、刘X、佘X、孙X、蔡X、吴X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光盘;辨认笔录;伤情以及被损坏的摄像机照片;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有关王X、江X、张XX、任X等人具有执法主体身份的证照以及情况说明;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张XX、鄂X、朱X的户籍资料;赔偿被损物品、医疗费的收据;受袭民警的谅解书以及被告人一贯表现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鄂X、朱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张XX、鄂X、朱X共同实施妨害公务行为,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作用基本相当,虽不足以区分主、从犯,但根据各被告人的具体作用,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张XX、鄂X、朱X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鄂X、朱X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在严重醉酒后出于意识模糊状态下犯罪,并非故意蓄谋为之,案发后进行赔偿,又系初犯、偶犯,平时一贯表现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事实存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朱X归案后能坦白认罪、赔偿损失,且具有积极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并予以相应的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鄂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
三、被告人朱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傅XX
文书附页: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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