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XX,男,198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河南省许昌县陈曹乡许东XX。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周XX,河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虹桥北XX。
负责人顾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鲍XX,河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XX。
负责人曹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巴XX,河北XX律师。
原告常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辉,助理审判员白晋宇,人民陪审员王运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XX的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XX诉称,2013年8月29日06时许,赵XX驾驶冀J×××××号车辆,沿京XX高速公路北京方向行驶至235KM+400M处时,与吉XX驾驶的鲁X×××××/鲁X×××××号车辆追尾发生交通事故,随后吉XX驾驶苏X×××××号车辆又与赵XX驾驶的冀J×××××号车辆追尾,致使冀J×××××号车辆前冲,造成苏X×××××号及冀J×××××号车辆损坏,冀J×××××号乘车人常XX及常XX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第××次撞击赵XX负事故全部责任,吉XX无责任,第二次撞击吉XX负事故全部责任,赵XX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相关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巨大损失,由于未就赔偿事宜协商××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
1、苏X×××××号车辆行驶证××份、吉XX驾驶证××份、鲁X×××××/鲁X×××××车辆临时行驶车号牌各××份、冀J×××××号车辆行驶证××份,协议书××份;
2、保险单三份;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份;
4、医疗费票据两张、用药清单两份、住院病历××份、诊断证明××份;
5、原告所在单位邯郸市XX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份,扣发工资证明××份、工资表××份;
6、司法鉴定意见书××份、邯山区浴新南街道办事处公安院社区居委会证明××份、房屋租赁合同××份,房产证××份,房主张XX身份证××份,房主张XX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份;
7、许昌县陈曹乡许东村村委会及许昌县公安局陈曹派出所证明××份,被抚养人身份证明各××份;
8、鉴定费票据两张。
被告太平XX公司答辩称,首先需核实事故车辆苏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及行驶证、驾驶证不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的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为三车连环追尾相撞,对于原告因该事故的责任应合理分配,原告损失应扣除其他车辆交强险赔偿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XX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鲁X×××××/鲁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份,我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事故多人受伤,请求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06时许,赵XX驾驶其所有的冀J×××××号车辆,沿京XX高速公路北京方向行驶至235KM+400M处时,与吉XX驾驶的鲁X×××××/鲁X×××××号车辆追尾相撞(第××次撞击),随后吉XX驾驶苏X×××××号车辆又与赵XX驾驶的冀J×××××号车辆追尾,致使冀J×××××号车辆前冲造成二次损害(第二次撞击),此事故造成苏X×××××号及冀J×××××号车辆损坏,冀J×××××号乘车人常XX受伤,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26天,经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第××次撞击赵XX负事故全部责任,吉XX无责任,第二次撞击吉XX负事故全部责任,赵XX无责任。吉XX驾驶的苏X×××××号车辆登记车主为江阴市XX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份,并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赵XX驾驶的冀J×××××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刘XX,实际车主为赵XX。吉XX驾驶的鲁X×××××/鲁X×××××号车登记车主为迁西县XX公司,该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8日19时零分起至2014年8月28日19时零分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参照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常XX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3051.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住院期间26天);3、营养费3000元;4、二次手术费10000元;5、误工费13236元(2012年河北省制造业业平均收入36600元/年÷365天/年×事故发生之日至伤残评定前××日132天=13232元);6、护理费14283.5元(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180天,住院期间26天两人护理,出院后154天××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39542元/年÷365天/年×26天×2人=5616元,出院后参照河北省城镇居民收入20543元/年÷365天/年×154天=8667.5元);7、伤残赔偿金164344元(2012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543元/年×20年×40%=16434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13614.4元(原告之父常XX出生,需要抚养16年,三个抚养人,抚养费计算为河北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2531元/年×16年×40%÷3人=26732.8元,原告之母王XX1950年出生,需要抚养16年,三个抚养人,抚养费计算为河北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2531元/年×16年×40%÷3人=26732.8元,原告之女常X青,2003年6月出生,需要抚养8年,两个抚养人,抚养费计算为河北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2531元/年×8年×40%÷2人=20049.6元,原告之女常欣怡,2011年9月出生,需要抚养16年,两个抚养人,抚养费计算为河北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2531元/年×16年×40%÷2人=40099.2元);9、精神抚慰金24000元;10、鉴定费2000元;11、交通费1500元。以上损失总计400329.46元,其中医疗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总计67351.56元,伤残项下的各项损失总计332977.9元。
另查明,此次事故造成另××伤员常XX医疗费项下的损失总计80723.82元(医疗费6642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总计160899元(误工费13236元+护理费9218元+伤残赔偿金1027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23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即常XX医疗项下的各项损失占两人医疗项下总损失的45.5%[常XX医疗项下损失67351.56元/(常XX医疗项下损失67351.56元+常XX医疗项下损失80723.82元)],常XX医疗项下的各项损失占两人医疗项下总损失的54.5%[常XX医疗项下损失80723.82元/(常XX医疗项下损失67351.56元+常XX医疗项下损失80723.82元)];常XX伤残项下的损失占两人伤残项下总损失的67.4%[常XX伤残项下损失332977.9元/(常XX伤残项下损失332977.9元+常XX伤残项下的损失160899元)],常XX伤残项下的损失占两人人伤残项下总损失的32.6%[常XX伤残项下损失160899元/(常XX伤残项下损失332977.9元+常XX伤残项下的损失160899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邯郸市XX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扣发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邯山区浴新南街道办事处公安院社区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份,张XX证人证言、许昌县陈曹乡许东村村委会及许昌县公安局陈曹派出所证明、户口本、鉴定费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系由两次撞击造成的,第××次撞击原告赵XX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二次撞击吉XX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原告的损失无法分清两次撞击损失责任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院依法确定吉XX车辆方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吉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份,被告太平XX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常XX4550元(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常XX所占两人损失比例45.5%),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常XX74140元(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常XX所占两人损失比例67.4%),吉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XX投保交强险××份,人寿财XX应在交强险在交强险无责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常XX455元(交强险无责医疗限额1000元×常XX所占两人损失比例45.5%),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常XX7414元(交强险无责伤残限额11000元×常XX所占两人损失比例67.4%)。原告常XX损失交强险不足的313770.46元部分,由吉XX车辆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即156885.23元,由于吉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因此被告太平XX公司应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56885.23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过高,参照鉴定结论的营养期限,本院酌定支持营养费3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390元/月,其提供的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不能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参照2013年河北省相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即制造业平均收入36600元/年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依据不足,根据护理情况,本院酌定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39542元/年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543元/年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24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交通费系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1500元。原告的其他主张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租房合同、房主的证人证言及单位出具的工资表、工作证明,完全可以证实原告常XX长期居住在城市,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因此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应当参照河北省城镇标准计算,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零六条、第××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常XX各项损失总计235575.23元(交强险医疗限额内4550元+交强险伤残限额内7414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156885.23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常XX各项损失总计7869元(交强险医疗限额内455元+交强险伤残限额内7414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常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负担316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负担4834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白晋宇
人民陪审员 王运峰
书 记 员 于XX
附:案件赔偿费收款单位:吴桥县人民法院。
开户XX:中国XX。
XX账户:040XXXX0926XXX。(附言注明生效判决书案号)
上诉(直接将上诉状和上诉费缴纳至中院立案庭031XXXX4046)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XX:中国农业XX沧州北环支行。
XX账户:506XXXX040006585。(附言注明原审法院、案号)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节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