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住疏勒县。
被告:李XX,住喀什市。
委托代理人:胡志翔,新XX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李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沙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胡志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因双方之间的租赁费拖欠问题,经结算后达成一致,被告承诺分期将拖欠的钢材款以及租赁费支付给原告。可期限已过大半,被告一期款都未付,至今未给付的费用累计共185万元,而且租赁的器材也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2013年10月28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并一次性付清欠款185万;2、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钢管100323米、扣件41892套、顶丝535套;3、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5月26日至归还所有租赁物之日止所产生的后续租赁费。4、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XX辩称:李XX本人不欠原告的钢材款,与原告发生租赁合同关系的是新XX公司,被告只是工地的负责人,不是该项工程施工人、承建人,李XX的行为只是职务行为,应该由新XX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书,被告也是代表新XX公司与原告达成此协议,之后该协议也没有得到新XX公司的追认,该协议书应是无效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原告陈XX个体经营的疏勒县XX与被告李XX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中载明:出租方为疏勒县XX,承租方为新XX公司,被告李XX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该合同对租赁物名称、规格、数量及价格作出了约定,租赁物用于麦盖提县中XX,后该工程因出现问题一直停建至今。2013年10月28日原告陈XX与被告李XX自愿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李XX于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11月30日分期向原告支付欠款共计190万元,并于2014年5月25日向原告返还全部租赁物。2014年4月,被告李XX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后,一直未付其余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李XX欠原告钢材款及租赁费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租赁合同是原告与新XX公司签订的,与被告个人没有关系,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没有得到新XX公司的授权,因此该协议是无效的,所欠原告的款项不应该由被告李XX个人支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陈XX与被告李XX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李XX加盖了新XX公司的公章,但后来被告李XX个人与原告自愿达成了一致协议,约定由李XX个人给付所欠原告的款项,故该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以认定原告陈XX与被告李XX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李XX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原告陈XX要求被告李XX付清欠款18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了欠款数额,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李XX分期给付欠款,并约定最后一笔款项的给付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因被告李XX所欠原告的款项数额较大,故李XX应在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即2014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欠款项185万元。对于原告陈XX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钢管100323米、扣件41892套、顶丝535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租赁物具体数量的证据,但根据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书》第九条,约定2014年5月25日,被告李XX向原告返还所有租赁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租赁物的具体数量以实际所欠租赁物的数量为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26日至返还租赁物期间的后续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租赁物具体数量,后续租赁费无法计算,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解的李XX本人不欠原告的钢材款,其系履行职务行为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未向法庭提供李XX与新XX公司之间关系的证据,且原告与被告已自愿达成了《协议书》,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所欠原告陈XX的租赁物,于2014年11月30日前给付所欠原告的款项共计185万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25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沙XX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