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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X与姜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扬江民初字第0206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莫X。


委托代理人李伟,江苏XX律师。


被告姜XX。


原告莫X诉被告姜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X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江都XX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姜X乙。由于结婚仓促,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因感情不和已长期分居,致感情已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姜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姜X乙。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双方为家庭、经济以及性格差异产生分歧,致夫妻双方产生矛盾。故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经调解,原告执意要求离婚,被告则不意离婚,致调解无效。


以上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莫X与被告姜XX自由恋爱,婚前感情较好,婚后亦生育了小孩,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良好的夫妻关系。现因性格以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的矛盾是可以克服的。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信任、相互关心,为小孩和家庭着想,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莫X与被告姜XX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莫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于XX


  • 2014-12-04
  • 江都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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