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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与于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扬江民初字第0112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任X。


被告于XX。


委托代理人李伟,江苏XX律师。


原告任X与被告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德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被告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于X乙,现已成家立业。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原告曾于2002年11月起诉至法院,后经调解劝说后原告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于2003年12月再次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离婚。后原告同情儿子有个圆满的家庭,于2005年1月13日与被告协议复婚。后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交伙食费、打骂原告等行为,原告于2010年1月5日再次诉至法院,后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以为今后双方能够好好过日子,但双方仍然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于XX辩称:原告所说的情况与事实并不完全相符,原、被告婚前基础牢靠,感情较深,婚后生育子女,家庭圆满。固然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没有严重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多次提起离婚诉讼后又与被告复婚正说明双方存在感情,被告希望原告充分考虑多年来的夫妻感情,能够给被告本人一次机会,修复夫妻感情,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于X乙,现已成家。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琐事产生争执,致夫妻关系淡薄。原告曾于2002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故于同年10月29日撤回起诉。2003年12月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调解原、被告离婚。离婚后原告外出居住于南苑新XX,被告居住于新月花园。因婚生子于X乙结婚事宜,经被告要求,原告于2005年1月13日与被告登记复婚。后原、被告共同居住于新XX至今。复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5日作出(2010)江民初字第0048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3年农历6月19日原告因生活琐事与被告产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加之被告对原告的不信任和不尊重,致使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审理中,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2010)江民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双方的婚生子已成家,孙女亦近10岁,虽曾经法院调解离婚,但后又复婚共同生活,由此原、被告之间存在一定的夫妻感情。固然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彼此之间产生了矛盾,但距前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又共同生活近四年,可见原、被告的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缓和和融解。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有双方互谅互让,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作为成年人,已过知天命之年龄,既然希望和原告好好生活,保持家庭圆满,那就要以自身的实际行动征得原告谅解,平常生活中多关心和体贴原告,呵护原告的身心健康,在言语和行为上尊重和信任原告,克制和改正自身的不足之处,多思考原告多年来为家庭付出的艰辛,才能促进家庭关系幸福和谐。综上,目前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任X与被告于XX离婚。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任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审判员  汪德义



书 记 员  陆XX


  • 2014-09-17
  • 江都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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