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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XX与中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 劳动工伤
  • (2014)三中民终字第1138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魏修立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XX,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修立,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XX。


法定代表人李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87年1月8日出生。


上诉人齐XX因与被上诉人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融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19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江惠担任审判长,法官邢X、郑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XX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修立,被上诉人中融XX的法定代表人李X、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XX在一审中起诉称:齐XX于2011年6月20日入职中融XX处,岗位是新闻中心社会信息部主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8000元。齐XX入职后,中融XX一直未发放工资。2011年9月25日,因齐XX工作业绩突出,中融XX奖励齐XX100000元股金。2013年8月8日,中融XX单方解除了与齐XX的劳动关系。2013年8月8日并在北京晚报上登报公布,同时作废了齐XX的股金证,但拒绝支付各项补偿。中融XX未依法为齐XX缴纳社会保险,也未安排齐XX休带薪年休假。故请求法院判决中融XX支付:1.2011年6月20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工资206606元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51651元;2.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6000元;3.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额为41600元;4.未休年休假工资3670元;5.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元;6.奖励股金款100000元。


中融XX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合作关系,齐XX以新华XX新闻中心的名义到中融XX主办的“国家品牌网”的编辑委员会任职,双方共同组建新闻部,中融XX提供场地,齐XX提供人员,给齐XX出具授权文书,约定是五五分成,齐XX本人及其所聘人员工资、差旅费等费用均由齐XX负责。双方达成合作意向后,齐XX并未招录任何工作人员,也未完成任何一笔业务,为了鞭策齐XX,公司给了齐XX1%的股份,但其仍未履行任何合作义务。不同意齐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齐XX称其2011年6月20日入职,每月工资8000元,中融XX2011年7月支付1000元,之后未再支付过工资,中融XX主张双方2011年6月20日建立合作关系,口头约定齐XX负责拉广告、招聘人员,广告业务收入和中融XX五五分成,招聘人员由齐XX自行给付工资,齐XX向中融XX法定代表人借款1000元未归还,未向齐XX发放过工资。


齐XX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加盖有“国家品牌总网编辑委员会”印章的“关于齐XX同志职责授权的决定”,该决定载明:“一、由齐XX同志牵头组建新闻中心社会信息部并出任部主任职务……五、负责各省社会信息网络的建立……;六、负责本部门人员的招聘、业务培训和日常管理;七、负责本部门人员的岗位调配、优化……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2.股金证,载明姓名为齐XX,编号FXG001号,本户股金壹拾万元,占总股份1%,注意事项标注退股时股金证交回并办理相关手续;3.2013年8月8日报纸公告,公告内容为“齐XX因与工作单位中XX公司脱离关系,其所持有的ZW证字第0078号工作证及FXG001号股金证失效”;4.中融XX法定代表人书写的函件,函件显示“徐XX,您好,关于齐XX的使用上,一定要审慎,他还在刑期缓刑期内,他在我单位工作隐瞒了,拿到工作证股金证离开……”;5.手写的工作汇报文件,文件显示有关网站设计栏目安排草稿,页面底端有中融XX法定代表人批示意见。中融XX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中融XX称股金证系一种荣誉,无法兑现,如果合作良好,齐XX可以按照1%分红,中融XX认可齐XX拉过赞助,洽谈相关合作,但不属于劳动关系。


齐XX另提交了与中融XX法定代表人配偶的短信记录,2013年7月22日短信显示“泉华,你好!……这么长时间没上班了,不知你下步怎么作打算。李X说,你如果回来上班,原定利益不变……”,另有中融XX法定代表人发送的短信,短信显示“……你不想搞清楚行不通,我们必须搞清楚,以后再合作是以后的事……。”中融XX对短信不予认可,但认可与齐XX有过短信往来。关于短信中显示的“利益”双方是如何约定的,齐XX称其入职时中融XX承诺“工资万八千的没问题,并且奖励股份,就相当于工资了,即使不发工资也有股份。”


一审法院另查,齐XX一审庭审中认可其所在的社会信息部负责拉业务。


中融XX提交了网页显示齐XX系中联国兴书画院“老少共画中国梦”书法绘画活动方案的联系人及大型活动部部长,齐XX认可2012年后与中联国兴书画院有过来往,系帮忙。


中融XX申请证人陈X出庭作证,陈X称“我系中融XX外联部副主任,于2011年11月左右入职,我与孙X负责新闻采编,齐XX在2011年11月开始参与了几个月的时间,后来以各种理由断断续续来单位,但是齐XX没有具体工作,一般就是联系业务,打打电话。齐XX在公司期间,与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与中融XX系合作关系。”关于齐XX的上班问题,陈X称齐XX上过班,一般上半天就走了,不需要经过公司同意,但是2012年6、7月份左右就不上班了,关于如何得知齐XX与中融XX之间系合作关系,陈X称系开会时说的,大概意思是齐XX帮忙组建新闻部。陈X并称齐XX曾私下告知其齐XX系领取提成,不领取工资。


齐XX于2013年8月16日持本案诉求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1051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齐XX全部仲裁请求,齐XX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以上事实,有股金证、授权书、短信记录、证人证言、网页、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齐XX主张与中融XX存在劳动关系,齐XX提交的工作汇报记录、中融XX法定代表人的函件、授权书均表明齐XX系在中融XX处工作,但齐XX与中融XX系劳动关系或系合作关系双方存在争议。齐XX提交的授权书载明齐XX负责组建新闻中心社会信息部并出任部主任,齐XX负责招录其本部门的人员,并负责日常管理工作,上述规定与中融XX陈述的齐XX工作职责基本相符;齐XX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齐XX提交的短信记录显示双方约定的系“利益”而非工资,齐XX主张其每月工资8000元,但又就双方约定的利益表述为“工资万八千的没问题,并且奖励股份,就相当于工资了,即使不发工资也有股份”,齐XX与中融XX法定代表人的短信中亦表述为“以后再合作是以后的事”,即齐XX本人对其月工资表述亦存在不确定性,亦认可即使没有工资也有股份;另,依照齐XX的主张,其自2011年6月入职至2013年8月,长达2年多时间,除有1000元往来款双方存在争议外,中融XX从未向其发放过工资,此明显与常理不符。齐XX就其对于工资表述的不确定性及长达2年时间未取得工资而正常提供劳动未能提供合理的解释,中融XX方证人出庭作证齐XX与中融XX系合作关系,佐证了中融XX关于双方系合作关系,拉业务五五分成的主张,齐XX亦认可其所在部门负责拉业务。综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齐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中融XX系劳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齐XX的起诉。


齐XX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裁定书否定齐XX与中融XX之间的劳动关系是认定事实错误。齐XX在一审时提交了五份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而非合作关系。证据1是《关于齐XX同志职责授权的决定》,该证据第一条证实齐XX在中融XX处的工作岗位是担任中融XX下属的新闻中心社会信息部主任一职;第八条证实齐XX与中融XX是上下级、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如果双方是合作关系,齐XX就不存在向中融XX请示和汇报,更不存在落实好中融XX交办的工作任务。至于第六条中所述“负责本部门的人员招聘、业务培训和日常管理”,这只是中融XX交给齐XX的工作任务,并没有规定齐XX所招聘的人员由齐XX发放工资。因此,中融XX在一审答辩中所称“齐XX所聘人员工资、差旅费等费用均由原告负责”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不符合《关于齐XX同志职责授权的决定》中规定的内容。证据2是中融XX发给齐XX的股金证,该证据表明齐XX所享有的1%的股份(100000元)是中融XX因齐XX工作成绩显著奖励给齐XX的,更进一步证实了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证据3是《报纸公告》,该证据证明中融XX承认齐XX的工作单位是中XX公司,同时表明中融XX给齐XX发放了工作证。这些均证明双方是劳动关系。证据4是中融XX法定代表人书写的函件,该函件载明:“关于齐XX的使用上,一定要审慎,他还在刑期缓刑期内,他在我单位工作隐瞒了。”该证据再次表明,中融XX认可齐XX是在中融XX处工作,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证据5是工作汇报文件,该文件表明中融XX法定代表人李X对齐XX的工作是满意的,要求其单位相关部门按照齐XX的工作方案办理。这也印证了齐XX因工作成绩显著而获得股金奖励的客观事实。同时证明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6是中融XX行政主管(中融XX法定代表人之妻)发给齐XX的短信,短信证明中融XX要求齐XX回去上班而非继续合作。二、一审法院没有正确适用证据规则,偏袒中融XX一方。在第一次庭审中,齐XX主张中融XX对齐XX实行考勤管理,并在齐XX上班时指纹打卡。中融XX的证人陈X也证实齐XX在上班时进行打卡考勤。而中融XX否认齐XX参与指纹打卡,并称可以提供指纹打卡记录予以证实。法庭要求中融XX在三日内提供打卡记录,否则承担不利后果。但中融XX没有按照法庭的要求提供指纹打卡记录。因为打卡记录是本案的关键证据之一,故在第二次开庭时,法庭再次要求中融XX提供指纹打卡记录,却遭到中融XX的拒绝。根据法律规定,考勤记录是用人单位保管的证据,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考勤记录直接涉及到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中融XX拒不交出考勤记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一审裁定错误地理解和适用“工作”和“利益”两个词汇,导致概念的混乱和裁定的错误。一审法院没有将双方之间的短信、函件等文字的往来“工作”进行充分的理解和适用,“工作”应当表明是存在劳动关系。“利益”应当是指齐XX的工资、股金及其他利益,而非一审法院理解的工资之外的利益。四、一审裁定以工资的不确定性否认双方的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五、一审裁定采信中融XX员工的证言是不公平的,陈X1作证时仍然是中融XX的员工,因此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陈X1只是中融XX的员工,不能够判断齐XX与中融XX之间是什么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中融XX服从一审裁定,庭审中,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齐XX与中融XX合作组建新闻采编部,隐瞒之前冒充记者以敲诈勒索罪被判处刑罚(尚在刑罚缓刑期内)的事实,骗取中融XX信任,达成了由齐XX组建新闻部的合作关系,约定了齐XX及其招募的工作人员所拉赞助费和广告收益五五分成的合作意向。二、齐XX编造新华XX新闻局工作人员身份,骗取中融XX出据1%股份股金证后,并没按其承诺“辞职”后到中融XX全职工作,在齐XX工作证、股金证拿到手之后,开始时的断断续续的工作都做不到了,以各种理由不见面,中融XX催促其回来上班,否则交回工作证和股金证。齐XX接到电话和短信均不理睬,故中融XX将齐XX所持有中融XX为其出据的一切手续声明作废。三、中融XX依法经营,不拖欠员工工资,依法为员工交纳社会保险。齐XX与中融XX是合作关系,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编造每月8000元工资已远远超过中融XX员工工资,明显为欺诈行为。四、齐XX即使与中融XX有过合作关系,但未完全履行合作内容,没有产生业绩。综上,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齐XX的上诉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齐XX提交的工作汇报记录、中融XX法定代表人的函件,中融XX向齐XX发放的工作证授权书等,以及双方之间的往来短信,均表明齐XX系在中融XX处工作。但齐XX称其与中融XX是劳动关系,中融XX称双方是合作关系,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齐XX与中融XX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齐XX提交的授权书载明齐XX负责组建新闻中心社会信息部并出任部主任,齐XX负责招录其本部门的人员,并负责日常管理工作,上述内容与中融XX陈述的齐XX工作职责基本相符;齐XX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齐XX提交的短信记录显示双方约定的系“利益”而非工资,齐XX主张其每月工资8000元,但又就双方约定的利益表述为“工资万八千的没问题,并且奖励股份,就相当于工资了,即使不发工资也有股份”,齐XX与中融XX法定代表人的短信中亦表述为“以后再合作是以后的事”,即齐XX本人对其月工资表述亦存在不确定性,亦认可即使没有工资也有股份;另,依照齐XX的主张,其自2011年6月入职至2013年8月,长达2年多时间,除有1000元往来款双方存在争议外,中融XX从未向其发放过工资,这明显与常理不符。齐XX就其对于工资表述的不确定性及长达2年时间未取得工资而正常提供劳动未能提供合理的解释,中融XX方证人出庭作证齐XX与中融XX系合作关系,佐证了中融XX关于双方系合作关系,拉业务五五分成的主张,齐XX亦认可其所在部门负责拉业务。综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齐XX与中融XX之间系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齐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江惠审判员邢X代理审判员郑XX



书记员 黄XX


  • 2014-08-20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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