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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薛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和民二初字第083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马明国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马明国,天津XX律师。


被告薛X。


第三人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和平创新XX。


法定代表人赖XX,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林X,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曹XX,该公司法务。


原告刘XX与被告薛X、第三人天津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4年6月9日,原、被告就本市和平区×一房屋(面积61.52平米)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约定该房地产成交价为50万元,被告应于签订合同之时向原告支付定金2万元,该定金在双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自动转为房款的一部分。并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双方到房管局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及办理买卖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以暂时没钱为由没有支付2万元定金。2014年6月30日前,原告与被告协商到房管局办理房屋买卖手续时,被告表示不愿再购买诉争房屋,原告及时将情况通知第三人,第三人又与被告协商,最后被告仍表示不予购买。《房产交易合同》第6条第5款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双方任何一方明确表示不再出售或不再购买该房地产,或出现其他根本性违约情形的,守约方有权解除房地产买卖关系并要求违约方支付该房地产成交价10%作为违约金。第6条第6款约定,守约方解除房地产买卖关系的,自书面通知书到达违约方之日起,原告房地产可另行出售,被告可另行购买其他房地产,但守约方仍有权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房产交易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定力,被告恶意违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据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5万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房地产权证、房产交易合同,补充协议、声明、解除合同通知书2份、XX特快专递退回单2份及户籍证明。


被告薛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第三人天津XX公司述称,2014年6月初,原告在我公司×门店登记出售诉争房屋。由于被告要求购买房屋,我公司于2014年6月9日带领被告实地查看了诉争房屋,被告查看后表示满意,愿意购买诉争房屋,之后原、被告在我公司居间下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签约当天应向原告支付2万元定金,及向我公司支付1万元居间佣金,由于被告当天所带现金不足,承诺当天或转天会将定金打入原告账户,承诺转天会将居间佣金交至我公司×门店,但此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此后我公司工作人员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辞,直到2014年6月30日,我公司再次电话联系被告时,被告明确表示不再购买诉争房屋,被告的行为导致房产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第三人对于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服从法院判决。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诉争房屋为本市和平区×一房屋,系原告名下私产房屋。2014年6月9日,原、被告在第三人居间下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约定被告购买诉争房屋,成交价50万元。同时约定被告于签订合同之时应向原告支付定金2万元。由于被告当天所带现金不足,因此并未向原告支付定金。后经第三人多次催促被告,被告始终未交付定金,并表示不再购买诉争房屋。因此,双方并未按照《房产交易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到房管部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亦未办理房屋买卖手续。


另查,《房产交易合同》第6条第5款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原、被告任何一方明确表示不再出售或不再购买该房地产,或出现其他根本性违约情形的,守约方有权解除房地产买卖关系(但需书面通知违约方)并要求违约方支付该房地产成交价10%作为违约金。第6条第6款约定,守约方解除房地产买卖关系的,自书面通知书到达违约方之日起,原告房地产可另行出售,被告可另行购买其他房地产,但守约方仍有权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第8条约定,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本合同签章处书写的联系地址即为本合同下任何书面通知的送达地址,若因受送达方拒收或地址错误无法送达的,均视为在交寄日收到书面通知。若任何一方联系地址变更的,应及时通知相对方。据此,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按照被告在《房产交易合同》签章处书写的地址即天津市红桥区×二房屋,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提出由于被告表示不愿再购买诉争房屋,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按照《房产交易合同》第6条第5款约定,原告提出解除《房产交易合同》,被告应按房屋成交价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由于该地址与被告的实际住址即天津市红桥区×二房屋不同,该快递被退回。之后,原告再次向被告的户籍地即本市红桥区×三房屋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仍被退回。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及本院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第三人居间下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房产交易合同》第6条第5款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原、被告任何一方明确表示不再出售或不再购买该房地产,或出现其他根本性违约情形的,守约方有权解除房地产买卖关系(但需书面通知违约方)并要求违约方支付该房地产成交价10%作为违约金。第8条约定,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本合同签章处书写的联系地址即为本合同下任何书面通知的送达地址,若因受送达方拒收或地址错误无法送达的,均视为在交寄日收到书面通知。若任何一方联系地址变更的,应及时通知相对方。据此,现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再购买诉争房屋,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原告已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因被告在合同中所书写地址有误被退回,按照合同约定视为被告已经收到该通知书,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诉争房屋成交价50万元的10%,计5万元作为违约金,因此,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祝芳



书 记 员  王琳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11-03
  •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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