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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XX与于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红民初字第433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马明国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屠XX,女,198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明国,天津XX律师。


被告于X,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屠XX与被告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明国,被告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屠X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8月1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6日举行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2009年7月7日生育一女,名于XX。婚前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吵架。2013年5月,双方吵架后,原告离家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事宜,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于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2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于X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讲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婚前婚后我们感情很好,我父母对原告也很好,从不让原告干活,我们的家庭关系很和谐。女儿出生后,我父亲就辞职,帮忙照顾。我们没有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8月1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6日举行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2009年7月7日生育一女,名于XX。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双方居住坐落本市北辰区XX道XX园XX号楼X门XXXX号,该房系被告婚前购买并登记在被告名下。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5月双方因故发生争吵,原告离开婚住房在外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庭审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都应珍视已组建的家庭,共同承担家庭的责任,共同呵护年幼的女儿,包容理解对方,遇事多反省自己,少指责他人,正确对待生活中、认识上的分歧,求大同存小异,凡事以家庭为重、以孩子为重,齐心协力创造美好幸福的生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屠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



书记员  周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 2014-11-13
  •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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