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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XX公司与戴XX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红民初字第20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马明国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XX。


法定代表人李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明国,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天津XX律师。


被告戴XX,女,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天津XX公司与被告戴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晓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明国、李XX,被告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XX公司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1月30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从事合作工作,被告的实际工作岗位为原告的子公司天津XX公司会计。由于各种原因,天津XX公司在2003年已经停产、停业。2013年原告严重亏损,根据2013年6月19日总经理办公会议精神和津津酒组(2013)3号《关于津酒集团组织机构调整的通知》的规定,决定撤销XXX等三家非正常营业公司的会计岗位。相关工作并入原告财务部。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的工作岗位被撤销。2013年6月20日,原告举行七届一次主席团会议,会上讨论并通过了津津酒人力字(2013)6号《关于企业内部待业的制度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已于2013年6月24日向全体员工公示。《规定》中指出“因故暂时没有工作岗位的,与企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职工即为企业内部待业职工”;“待业期间企业以生活费的方式支付相关待遇,具体支付标准为:1、进入待业期1-6个月的职工:享受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80%的待遇,另支付生活补贴300元”。由于被告的工作岗位被撤销,被告自2013年7月成为企业内部待业人员,原告已经依照《规定》支付了相关待遇。另外,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规定交接相关工作,但被告拒不交接并一直占有公司公章,财务报表等资料,严重影响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被告私自占有公司公章、财物报表等资料拒不交还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及时返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由于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对组织机构进行调整,制定了相关内部规章制度,并进行了民主表决和公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的工作岗位被撤销后,处于待业状态,原告向被告支付生活费的标准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要求按在岗岗位工资标准补足工资差额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无奈之下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3年7月至11月的工资差额383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天津XX公司的公章、财务报表等材料;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戴X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公章和财务报表是我合法持有,不知道原告所述的《规定》,待业状态及待业工资情况是我今年7月15日才知道的,原告没有找过我办理交接工作,同意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天津XX厂职工,1981年入职,1992年天津XX厂成立天津XX公司,被告被派到该公司从事会计工作。1995年11月30日被告戴XX与天津XX厂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合同载明:天津XX厂应按照国家和天津市的有关规定,按月支付戴XX劳动报酬,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天津市的最低工资规定。天津XX厂重组成立了天津XX公司后,被告一直负责处理天津XX公司会计报表工作。2003年天津XX公司停产、停业。2013年6月19日原告天津XX公司作出了《关于津酒集团组织机构调整的通知》,撤销了天津XX公司等三家单位的会计岗位,财务报表工作并入原告公司财务部。2013年6月20日,原告作出了《关于企业内部职工待业的制度规定》,该规定载明,“进入待业期1-6个月的职工,享受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80%的待遇,另支付生活补贴300元”。原告据此自2013年7月起,将被告工资调整为每月1500元,实际发放数额为2013年7月1993元、8月1500元、9月1500元、10月1600元、11月1600元。此前被告每月工资被告表示为2500元-2600元左右不等。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天津XX公司七届一次主席团会议记录》及《关于企业内部职工待业的制度规定》的公示照片,被告则表示在2013年7月收到工资条后才知道待业。


被告曾以要求原告“补发2013年7月至11月工资差额等”向天津市红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为:补发2013年7月至11月工资差额8000元。天津市红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以劳人仲案字(2013)第33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天津XX公司自裁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戴XX2013年7月至11月工资差额3832元。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关于津酒集团组织机构调整的通知》、《天津XX公司七届一次主席团会议记录》、《关于企业内部职工待业的制度规定》、照片、工资单、劳仲案字(2013)第3323号仲裁裁决书等材料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被告的工资标准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规定。原告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制定和实施公司的规章制度,是企业行使自主经营管理权的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原告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撤销被告的工作岗位,属原告行使行政管理权,本院不予干涉。被告在企业内待业期间原告已按照《关于企业内部职工待业的制度规定》向被告支付了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80%的生活费及生活补贴,保障了被告的基本生活,因此,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2013年7月至11月的工资差额3832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在其待业期间仍按在岗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天津XX公司的公章、财务报表的主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不予置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天津XX公司不支付被告戴XX2013年7月至11月工资差额3832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冯晓飞



书 记 员  任X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 2014-04-11
  •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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