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XX,暂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甘XX,浙江XX律师。
被告:宁波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6XXXX8816-2)。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明光北XX。
法定代表人:钱XX,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汪XX与被告宁波XX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原告汪XX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汪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汪XX负担。
审 判 员 王XX
代书记员 史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