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XX,女,1979年1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XX律师。
被告何XX,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XX、李X,河南XX律师。
原告陶XX诉被告何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XX及委托代理人付慧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XX及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XX诉称:2013年夏天原、被告经介绍相识,双方在没有经过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26日依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14年4月4日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原被告了解较少,婚后发现原告与被告的性格、志趣、爱好根本不合,双方的生活习惯也大不相同,原告为了家庭把自己的银行卡交给了被告,但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钱取走,就是这样原告还忍让被告的行为,结婚至今,原被告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4年12月双方吵架分居。现依法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XX辩称:被告何XX不同意离婚,原告陶XX在与何XX见面前就已经患有严重疾病,被告在结婚后为了给原告看病支付医疗费17000元,结婚前曾给了原告彩礼64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陶XX与被告何XX于2014年4月4日在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12月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吵架分居。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结婚证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陶XX请求与被告何XX离婚,原告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本院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陶XX与被告何XX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陶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兴
审 判 员 郝耀华
人民陪审员 刘XX
书 记 员 马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