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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XX与罗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天民三初字第31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绪亭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怀XX,女,199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秦XX,女,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杨X,山东XX律师。


被告罗XX,男,199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


委托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滨州市。


代表人赵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绪亭,山东XX律师。


原告怀XX与被告罗XX、被告中国XX公司(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怀XX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向被告罗XX、被告太平XX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XX的委托代理人秦XX、杨X,被告罗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及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绪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怀XX诉称,2014年5月2日9时40分许,被告罗XX驾驶鲁MXXXXX号轿车沿国道308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天桥区桑梓店商业街北XX时,遇怀玉环驾驶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原告怀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怀XX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罗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怀XX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65.62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006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844元、停车费60元、清障费30元、鉴定费50元。


被告罗XX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在本案中需在交强险限额内给另一伤者预留份额,原告怀XX必须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外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9时40分许,被告罗XX驾驶鲁MXXXXX号轿车沿国道308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天桥区桑梓店商业街北XX时,遇怀玉环驾驶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原告怀XX)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轿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中前部接触,造成怀玉环、原告怀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罗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怀玉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怀XX无责任。鲁MXXXXX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罗XX,该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怀XX要求的赔偿项目及举证质证的情况如下:


1、医疗费465.62元。原告怀XX提交门诊病历1份、诊断报告单2张、门诊票据3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尾骨骨折,花费医疗费465.62元。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2、护理费2400元。原告怀XX主张门诊病历及医嘱中记载其需卧床休息30天,按照每天80元标准主张护理费共计24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怀XX的伤情不需护理。


3、营养费1006元。原告怀XX提交营养费票据4张,主张门诊病历中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据此主张营养费1006元。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其本人支出,且其中两张票据无收款时间,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4、交通费500元。原告怀XX提交交通费发票5张,主张其住址距医院较远,花费交通费500元。经质证,两被告认为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


5、车辆损失费844元。原告怀XX提交价格认证报告1份、勘验记录1份、价格认证结论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电动自行车损坏,车辆损失费844元。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处理。


6、停车费60元。原告怀XX提交发票1张,证明花费停车费60元。经质证,被告罗XX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太平XX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款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


7、清障费30元。原告怀XX提交发票一张,证明花费清障费30元。经质证,被告罗X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太平XX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项目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


8、鉴定费50元。原告怀XX提交发票1张,证明花费鉴定费50元。经质证,被告罗XX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太平XX公司认为该项目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罗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怀玉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结合事故形成原因、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告怀XX驾驶车辆系非机动车等因素,酌情由被告罗XX承担事故80%的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太平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款项,被告罗XX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怀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80%的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怀XX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


1、医疗费465.62元。根据原告怀XX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花费医疗费465.62元,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2、护理费2400元。根据原告怀XX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需要护理,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营养费1006元。原告怀XX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交通费500元。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为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怀XX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其交通费5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5、车辆损失费844元。根据原告怀XX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数额为844元,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6、停车费60元。根据原告怀XX所提交的发票,可以证明其花费停车费60元,该项费用系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由被告罗XX按照80%的比例赔偿48元。


7、清障费30元。根据原告怀XX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花费清障费30元,该项费用此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8、鉴定费50元,根据原告怀XX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花费鉴定费50元,该项费用系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由被告罗XX按照80%的比例赔偿40元。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怀XX医疗费465.62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怀XX交通费50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怀XX车辆损失费844、清障费30元,共计874元。


四、被告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怀XX停车费48元、鉴定费40元,共计88元。


五、驳回原告怀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小玲


人民陪审员  韩敬君


人民陪审员  涂XX



书 记 员  曹XX


  • 2014-11-26
  •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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