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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XX公司与张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甘忠良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宁波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甘XX,浙江XX律师。


被告:张X。


原告宁波XX公司为与被告张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XX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波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XX公司起诉称:2011年5月,原告因经营需要,准备购置小型汽车一辆。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XX系好友,其得知后,为能顺利与女友结婚,找到王XX,请求原告在购买车辆后,暂时先借给被告使用,待其婚后立即返还。同时被告承诺:在使用期间每月支付车辆折旧费和使用费等共计5000元,原告因经营需要可随时使用车辆,被告积极配合,在使用过程中,谁使用车辆出的责任事故及违章行为由谁负责。因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XX关系要好,碍于情面和好友的终身幸福,原告法定代表人王XX犹豫再三,答应了被告的请求。随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XX与被告一起看车、选车、试驾,最后决定以按揭方式购买了XXX一辆,并签订了购车合同。在约定的时间内,原告支付了购车定金和首付款,为配合被告,原告法定代表人王XX与被告及其女友等一起到4S店提取车辆。随后原告又缴纳了车辆的购置税、保险费,目前车辆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发票及保险单仍由原告保存。提车后,被告一直占用该车,原告因经营需要使用车辆时,被告置之不理;要求被告按月支付车辆折旧费、使用费,被告也不予理会,原告还需每月支付按揭贷款。购车后的两年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就此事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被告也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XXX(车牌为浙B×××××)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张X未作书面答辩。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纳税证明、保险单各一份,以证明讼争所涉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事实;二、XX银行、中信XX、XX银行、上海XX、XX银行的户名为王XX的交易明细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了车辆购买时的首付款、车辆购置税、保险费及此后的按揭款等事实。本院为查清事实,依职权调取了本院(2013)甬鄞商初字第428号本案原告起诉本案被告借用合同纠纷案中的相关证据材料:一、法院调取的XX银行户名为王XX于2012年9月20日、2013年1月23日、3月1日交易的存款凭证五张,其中2012年9月20日和2013年1月23日的四张凭证均系被告张X签名,2013年3月1日的凭证系翁X签名;二、庭审笔录二份;三、民事判决书一份。庭审笔录及判决书载明:原告宁波XX公司起诉称:原告因经营所需,以自身名义购置梅赛德斯奔驰汽车一辆(浙B×××××号),被告得知后向原告借用该汽车,但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返还该车辆。被告张XX辩称:涉诉车辆是被告购买的,而不是向原告借用的。该车的首付款、税费等是被告支付的,按揭贷款也一直由被告偿还,王XX仅帮被告垫付了50000元的订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X还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郑X当庭陈述:涉诉车辆由证人所在公司担保申请了贷款,根据公司规定连续逾期3个月以后就要全额追回贷款。贷款逾期后,证人向王XX去催款,但王XX说这辆车只是以他的名义买的,实际上是被告买的。王XX把证人带到被告处,被告把逾期贷款还清了。证人王X当庭陈述:大概两年前被告到证人所在4S店看车,当时是证人接待的,证人陪被告去试乘试驾。一个星期以后证人与被告电话沟通购车事宜,被告就和原告的一个人到4S店。当时被告需要按揭,但其不符合申请按揭的个人条件,证人建议被告找家公司出面或者找担保人,被告就找到了原告的人做担保。付车款是刷卡的,但证人不清楚是谁刷的。被告提车的时候是和他女朋友一起来的,被告的母亲和原告公司的人也在。车辆以后基本都是被告在使用,因为车辆维修、保养都是被告来找证人的,证人也向被告借过一次车。判决书还载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包含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即本案中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一),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张X提交的郑X、王X证人证言,因证人郑X、王XX出庭作证,且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对其证据资格可予认定,郑X证言可以证明贷款逾期后催收以及被告张X偿还贷款的事实,王X证言可以证明被告张X看车、试驾、提车等事实。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该判决书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5月,原告以自身名义向宁波XX公司购置梅赛德斯奔驰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浙B×××××),该车由被告提出后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至今。原告XX公司在购车时以自身名义申请了按揭贷款,还款账号为其法定代表人王XX在XX银行的卡号尾号为2288的信用卡,还款系从该卡内扣收,不定期有转账或现金存入,其中2012年9月20日三次存款和2013年1月23日的存款系被告张X存入。


上述证据材料经出示、质证,被告张X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1年5月,被告在先行到宁波XX公司进行看车、试乘、试驾并与之商谈后,与其亲友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XX等人到该公司以原告宁波XX公司名义购置了梅赛德斯奔驰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浙B××××),并办理按揭贷款购车手续,该车提出后一直由被告张X占有使用。按揭贷款的还款账号为王XX在中国XX银行开办的尾号为2288的信用卡,还款系从该卡内扣收,账户内不定期有转账或现金存入,其中2012年9月20日三次存款和2013年1月23日的存款系被告张X存入。期间,购车的按揭贷款曾发生逾期还款情况,当时提供担保的公司派工作人员郑X去催要时,王XX陈述该车为被告购买并将其带到被告处,由被告归还了逾期贷款。另确认:原告提交的信用卡交易明细单中,2011年5月3日通过XX银行支付的50000元订金、5月5日通过中信XX支付的首付款40000元、5月6日通过XX银行支付的首付款9000元的说明部分,均有被修正纸遮挡的“借张X”字迹,可与前案中被告张X的陈述的出资情况相吻合。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XX公司虽提供了车辆行驶证、购车发票、完税凭证、银行卡还款清单等证据,但因机动车辆是动产,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涉诉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原告宁波XX公司。此外,从涉诉车辆购买及还贷时双方均有出资,交付时被告亲友到场且此后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在被告未按原告所说的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仍在事隔两年后才提起诉讼等事实分析,也与原告主张的车辆由其购买的事实相矛盾,不能得出车辆属原告所有的结论。综上,原告关于讼争所涉车辆属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宁波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XX。如XX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项XX



代书记员 章XX


  • 2014-03-18
  •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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